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289號聲明異議人 謝寶環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11月23日99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 黃進成 等八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見過或接過要購買土地的人的任何電話,對於所提存的金額有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黃進成等八人已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經本院調取前揭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則提存所認已符合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縱異議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屬實,亦係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