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陳逸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逸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認定: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20年之駕駛經驗,喝酒開車並
無撞到人,何以見得會有公共危險?男生都有陽具,能因為他有陽具就說可能變成強姦犯,而以強姦未遂論處?是上訴人動機無罪,何罪之有?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涉犯公共危險是否承認?)
承認。況且,危險犯之立法例,本不已實害發生為必要,被告以其就酒後開車,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置辯,復以陽具及強姦犯為不當之比附援引,顯然誤解法律,殊無可取。被告既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即已合致該當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告以前揭理由提出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再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合於立法者有意對此種酒駕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之目的,而被告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亦高於最低刑罰門檻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被告復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原審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文俊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件: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85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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