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樂選任辯護人施家治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樂前於民國92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4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26日晚上7、8時許及翌(2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米酒,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樂群街口,因車身搖擺且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重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兼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貧寒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亦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為適當而採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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