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卓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卓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3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林明宗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灣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開,並開啟飲用。嗣經林明宗察覺有異,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得悉李卓凡竊取啤酒後乃向前追討,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卓凡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0238號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0238號卷第1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多次在便利超商竊取酒類,此次仍以相同手法行竊,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其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3頁),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僅32元,尚屬輕微,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3年度偵字第10238號卷第7頁),自承未婚、平時以粗工為業,每日薪資為1千1百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弟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