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毒偵字第六六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毒毒偵字第三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參公克,包裝重貳點伍捌公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參公克,包裝重貳點伍捌公克)、注射針筒伍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О九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四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光明五巷七號住處及其朋友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美娜水稀釋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路光明五巷七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伍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注射針筒伍支及吸食器壹組等。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於當日命限制住居釋放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二О二號路口為警攔截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參公克,包裝重貳點伍捌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三時許分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二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煙檢字第一0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可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三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既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各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必曾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次查前開分別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參公克,包裝重貳點伍捌公克),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伍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證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八四七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六─二二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安非他命一包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О九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上開裁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餘者均未於起訴書中敘及(即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五號移送併案部分),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參公克,包裝重貳點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伍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上開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