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張嘉倩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英
訴訟代理人 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78年違章於原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臥房外牆置放「天然氣主輸氣管
線」(下稱系爭主輸氣管線),被告施工從未獲原告同意過
,原告屢次友善溝通要求回復原狀,但至今依舊未移除。由
於管線長期置於臥室外牆上,天天擔心「氣爆」,天然氣主
輸氣管有著不可預期的高風險的危險性存在,臺灣已有數起
氣爆事件發生,死傷和財損全是民眾,鑑於此,原告全家時
時處在危險環境下,精神受有極大的「恐懼」,且聯合國人
權宣言「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和匱乏」,反
觀原告全家猶如被判死刑,等著生存權被隨時剝奪。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主輸氣管線,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之前設置主輸氣管
線時,因將主輸氣管線固定於牆面致牆面受損部分回復原狀
。
㈡系爭主輸氣管線之敷設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系爭房屋廚房外已有另一條天然氣管線設施,足夠提供本棟
天然氣使用。就最小侵害原則,既然已有天然氣管線設施,
沒理由再多設置系爭主輸氣管線在私人產權上,因此,系爭
房屋廚房外之天然氣管線供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使用,並拆除
系爭主輸氣管線才是對原告之最小侵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拆除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之系爭主輸氣管線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臥室外牆牆面遭破壞處回復原狀。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為公用天然氣事業,管線裝配於社區共同使用之承
重外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辦理,並無
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又原告稱管線配置處施工不佳損傷
牆面部分,系爭房屋建物外牆瓦斯管線確有釘上管夾,係以
半圓弧形狀之鐵製物按固定距離裝設於管線外藉以固定瓦斯
管線,其僅接觸建物外牆,並未觸及建物之主要結構,其裝
設目的在於固定管線,確保管線之安全使用。
㈡系爭主輸氣管線係77年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其他住戶申請天然瓦斯,依社區需求規劃設置,使用迄今
業已過29年,氣源穩定,供氣安全,誠無遷管之理由。且提
供無污染安全方便之天然瓦斯為政府積極推動之政策,用戶
申請使用本公司定當配合辦理,再則本公司每年均定期派員
維修檢測並無安全之慮。社區用戶取得瓦斯供應來源係由房
屋外牆之立管經各層樓分岐後再連結用戶內管以供爐具使用
,原告為被告公司用戶,如反對立管經過,則上下層住戶如
何取得瓦斯供應,為用戶使用瓦斯之方便,誠不能因個人因
素而影響他人權益等語置辯。
㈢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廚房側另有瓦斯本支管,然該
條瓦斯本支管係敷設系爭主輸氣管線後才設置,目前是供水
源街用戶使用,若同時供系爭建物之用戶使用,氣源會不足
;當初設置系爭建物之天然氣管線時,後巷即建物之廚房側
是封死的,因此考量當時地形地物及管徑大小等因素,才會
從系爭房屋臥室側敷設系爭主輸氣管線,應以符合最少損害
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約於78年間因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其他住戶申請使用
天然氣,而敷設系爭主輸氣管以分層供各用戶使用,原告嗣
後亦申請使用天然氣,目前亦為被告公司用戶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敷設系爭主輸氣管
線未經其同意而侵害其系爭房屋2樓牆面所有權,並因設置
系爭主輸氣管線而損及外牆,且系爭管線之敷設不符合最少
損害原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主輸氣管線之敷設
涉及其他用戶使用權益,不能因原告個人因素而影響他人權
益等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惟按所有人雖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須於法令限制範
圍內為之,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明。又按公用天然氣事
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
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
;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
,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
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
護或補償。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
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
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
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依法定程序處理,100年2月1日公
布施行之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定有明文。乃係基於
公共利益,明令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容忍公用天
然氣事業敷設管線之通過,復為兼顧其權利之保障,規定管
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
護或補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使用或擴
建之必要時,得請求遷移管線。是於該法公布施行後,土地
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又該法第
23條第1項既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建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後即得敷設管線,不以其同意為要,且其
後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
或擴建之必要,始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則於該法
施行前,業經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敷設之管線,於該
法施行後,現所有權人(包括原同意之所有權人及其後手)
請求移除,尤應受同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
,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有人固可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依民法
第765條但書規定,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為之,而天然氣事
業法第23條、第24條即為法律之特別規定。
㈡查系爭主輸氣管線係供輸送天然氣使用,而天然氣之使用為
目前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須,是系爭主輸氣管線之敷設應
具備必要性,要無疑義;又被告係因系爭建物其他住戶有使
用天然氣需求向被告提出申請,而為系爭主輸氣管線敷設,
足認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而敷設,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
定,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容忍公用天然氣事業
敷設管線之通過。又依同條之規定,被告因敷設管線之必要
,而需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其僅需在敷設前事
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尚無需經其同意,且原告
嗣後亦申請使用天然氣而由被告透過系爭主輸氣管線提供天
然氣,堪認原告於申請使用時即含有同意系爭主輸氣管線通
過系爭房屋臥室外牆之意;則原告之後請求移除,即應受同
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
建之必要,惟原告並未主張或陳明其係因有上開需求而請求
被告移除系爭主輸氣管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主輸氣管線已難認有據。
㈢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系爭主輸氣管線之設置是否符合損害
最少原則之爭議,送請臺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壹、系爭住宅之臥室外牆上之天然氣管線設
置是否符合依損害最小方法及處所設置系爭天然氣管線?一
、系爭社區四周現況(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前方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為4公尺通
道。(二)新北市○○區○段○○○巷○弄○號、左側新北市○
○區000巷0弄0號左側為五層樓公寓住宅(三)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號右側新北市○○區000巷0弄0號左
側與鄰房棟距為0.48公尺。(四)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弄0號後側系爭住宅後側與鄰房之最寬棟距為1.7公尺
。二、系爭住宅之臥房外牆上天然管線設置損害之最小處所
(一)瓦斯管線源頭經查該區之天然氣公司為欣泰石油氣股
份有限公司。依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資料顯示,
系爭社區四周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後
側設有瓦斯本支管,依管線敷設原則,應以該側為本支管分
接至建物入口最近距離。(二)系爭社區及住宅環境依前述
資料顯示,系爭住宅四周面臨有1.左右兩側均為五層樓公寓
房屋,無適當之牆面或空間得敷設天然氣管線。2.系爭住宅
之前面,為4公尺通道,與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
本支管距離過遠,非屬本支管分接至建物入口最近距離,不
適合設置敷設相關瓦斯管線。3.系爭住宅後側設有欣泰石油
氣股份有限公司本支管,以系爭住宅後側分接至建物入口最
近距離,應屬系爭住宅設瓦斯管線及緊急遮斷設備損害最小
之區域。4.依現場勘查,系爭住宅外牆之天然氣管線敷設位
置為A.依該平面圖顯示,目前天然氣管線位置左側與牆角距
離0.3公尺,牆角另一側與距離窗戶為1.18公尺,又B窗戶與
鄰房之棟距為0.48公尺;另天然管線敷設A點之右側則無設
置窗戶,A點與牆角寬度為1.5公尺,且A點與鄰房之棟距為
1.7公尺;至於C之牆面,則設有窗戶。小結:系爭住宅四周
基地經確認,考量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支管分接至
建物入口最近距離為系爭住宅之後側。經現場勘查後,系爭
住宅後側與鄰房之棟距,仍以目前天然氣敷設位置A之棟距
,足以提供相關工程施作、維修空間。其餘如B及C,因與鄰
房距離狹窄及設有窗戶等因素,不利於相關管線維修工作及
管線安全。系爭住宅自本支管分接至建物入口及敷設瓦斯管
線,經現場勘查後,A敷設位置尚符合最小損害處所。」有
該公會107年5月21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㈣由前開鑑定結果顯見被告設置系爭主輸氣管線於A點,為敷
設當時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廚房側另有新
設置之瓦斯主支管,若以該主支管提供天然氣供系爭建物用
戶使用,才符合損害最少原則云云,然被告已當庭陳明前開
新設瓦斯主支管係供水源街住戶使用,若同時供系爭建物用
戶使用會有供氣量不足之問題,原告就此則主張供氣量不足
是被告應解決之問題等詞。惟被告設置系爭主輸氣管線之位
置,符合敷設當時損害最少之處所,且原告請求移除,應受
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規定之限制,即須因正當理由,有變更
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業如前述,考量原告提起本訴既無
前開條文所定正當理由,改以系爭建物廚房側之瓦斯主支管
供系爭建物用戶使用又有供氣量不足而影響目前水源街用戶
使用權益之情形而不適當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新設瓦斯
主支管變更由系爭建物用戶使用,自不應准許,是本件應以
被告辯稱原告應容忍系爭主輸氣管線經過系爭房屋臥室外牆
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主輸氣管線,為無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敷設系爭主輸氣管線,為將主輸氣管線固定
於牆面所使用零件等致牆面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固定系爭主輸氣管線所致牆面受損部分回復原
狀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外牆瓦斯管線確有釘
上管夾,係以半圓弧形狀之鐵製物按固定距離裝設於管線外
藉以固定瓦斯管線,其僅接觸建物外牆,並未觸及建物之主
要結構,其裝設目的在於固定管線,確保管線之安全使用等
語為辯,經審酌天然氣管線未予固定而懸空於建物外牆確有
相當之危險,則被告前述固定管線行為應為敷設系爭主輸氣
管線之必要行為,又原告應容忍系爭主輸氣管線經過系爭房
屋臥室外牆,業經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所指釘上管夾以固
定管線於牆面之行為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原告並
未提出所指牆面有何因被告設置系爭主輸氣管線受損或超出
敷設管線必要之損壞等證據,本院自無從採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固定系爭主輸氣管
線所致牆面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拆除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之系爭主輸
氣管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臥室外牆牆面遭破壞處回復原狀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