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駿瑋
林宣誼
被 告 褚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黃秀珍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
106年11月27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行車不
慎,碰撞由訴外人 趙君璐 駕駛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趙黃秀珍回復系
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包括工資
2,400元、塗裝6,6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07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
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聯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
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修復所需
之花費,其中工資2,400元、塗裝6,600元,合計為9,0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上開修復費用均非零件,
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是系爭車輛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9,000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9,000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