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419號
原 告 鄭珮君
送達代收人 管理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景文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7年4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1,000元、票號分別是TH548075以及TH548060共
兩紙到期日為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此,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22,000元(計算式:11,000ㄨ2=22,0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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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2 │被告王景文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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