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9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駕車不慎,
碰撞前方由訴外人 杜建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1,216元(
包括工資7,476元、烤漆21,835元、零件71,905元),折舊
後金額為57,06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鎔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證物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理費用共計101,216元(包括工資7,476元、烤漆21,8
35元、零件71,905元)等語,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而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7,060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7,060元等
語,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57,060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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