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許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被   告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紙本票(以下合稱
系爭本票),經向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雖取
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事實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
或其他任何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未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原
告亦不曾有自被告處收受任何金錢。原告簽立本票原因是為
了透過訴外人 吳嘉穎 向被告借款,訴外人吳嘉穎要求原告寫
了之後才能拿到錢,但後來並沒有拿到借款。
㈡訴外人吳嘉穎於另案中就借款事實有前後不一之證述,之前
曾提出書證表示交付現金給原告,後又改口證稱是陸續匯款
交付,但其所稱之匯款,事實上是吳嘉穎向原告商借支票向
他人票貼取得款項之後於支票到期日前匯款返還給原告,但
吳嘉穎卻將上開事實扭曲成匯款是被告交付給原告之款項。
因為兩造簽發之本票很多,都涉及到吳嘉穎,認為有請吳嘉
穎針對系爭本票出庭作證釐清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為支付逐月利息而開
立:
1.原告自民國101、102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吳嘉穎(原名吳
秀燕)向被告借款,每次金額不一定,大約都幾十萬元左右
,而所有借予原告之款項亦均係透過訴外人吳嘉穎轉交,雙
方當時約定月利率為每月1.5%。102年5月間雙方進行結算,
確認原告向被告借款總額為500萬元後,原告遂於102年5月
10日,以名下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及同段23
8地號、2377地號、240地號之土地設定500萬抵押權予被告
;惟至103年7月間,原告卻未支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僅請
求被告展延清償期日,並為表誠意而開立500萬元本金同額
之本票1紙,託訴外人吳嘉穎轉交予被告,同時央求被告同
意將原本102年5月10日汐止區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轉設定其他房地,而於103年7月30日以原告名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號之建物及同段0165地號之土地設
定500萬抵押權予被告。
2.惟至104年8月,原告仍未清償本金,亦未按期支付利息(僅
匯過1次1萬元利息),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柳毓鼐 代被告向原
告催討,原告請求再予寬限,並表示將自104年11月起至105
年7月,按原約定每月1.5%利率支付利息予被告,而開立利
息本票9張予被告(即系爭本票),並稱會按月將利息存入
被告配偶柳毓鼐之帳戶,被告於收到利息後,再按月歸還原
告所簽立之本案系爭本票9紙即可。
3.本件係陸陸續續借款,借款之時雙方並未簽立借據,直至10
2年5月間結算時始知借款總額為500萬元,原告於104年8月
請求展期時為安被告之心,自願簽立借據予被告,由於借款
之事均係訴外人吳嘉穎幫忙居中處理,被告配偶柳毓鼐遂請
代書幫忙書寫借據之內容,並於借據上書寫當天日期即104
年9月13日,被告配偶柳毓鼐與訴外人吳嘉穎一同於104年9
月17日持該借據至原告處請原告簽名時,原告除簽名外,亦
順筆寫下當天日期。
4.上開被告透過訴外人吳嘉穎借款予原告之經過,除有相關借
據、抵押權設定、本金本票、利息本票、匯款明細及吳嘉穎
之證詞等足證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原告未取得借款之
款項,豈有自願且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
告之理?況原告於103年間央求被告塗銷原先之抵押權、復
設定新抵押權予被告;104年8月間開具利息本票、104年9月
間復簽立借據予被告,在在顯示原告確向被告借款,且已取
得款項甚明。
5.又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其上之每月利率雖誤
寫為15%,然此僅係筆誤,依訴外人吳嘉穎於兩造另案105年
度板簡字第18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於106年2
月13日當庭證稱:「借款100萬元,每個月要給1萬5千元的
利息。」,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足見兩造確有每月利
率為1.5%之約定。是本案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為支付每月利息而開立。上述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
元之經過、約定利率、開具本案利息支票等情,於另案即10
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案於107年3月14日判決原告敗訴,經
原告上訴後,業經鈞院106年簡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足徵
原告確因支付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至明。
㈡本件雙方借款交付方式,訴外人吳嘉穎提出之書面雖然是寫
現金交付,可是那是吳嘉穎為表示確實交付借款所書立之證
明,因為吳嘉穎不明白法律上就匯款或現金之表示其實是有
差異的,所以才會書證及當庭之證述並不一致,此部分於該
案也經證人吳嘉穎當庭表示清楚,且應回到本案系爭本票確
實是原告為支付利息而簽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透過訴外人吳嘉穎向被告借
款而簽發,但並未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
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原告
之借款所生利息債權,原告亦不否認於簽發系爭本票係欲向
原告借款,惟否認有收受款項,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吳嘉穎前於兩造之另案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先後於第一審即
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155號作證,其證稱:原告有向被告借錢,都是經過我的
手轉出去的。是陸續借的。最早是在101年或102年借的,原
告不認識被告,原告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借錢,我就幫原告
向被告借錢。但我本身沒有錢,我是向原告說我朋友有錢可
以借給原告。每次金額不一定,都是幾十萬元左右,都是透
過我轉給原告,我是用ATM轉帳,因為我住永和,原告住汐
止,我沒有交付現金,都是轉帳。那時候約定的利息是月息
0.015%。每次的借款都沒有約定期限,就是原告付利息,
因為被告的錢就是要放利息,所以沒有約定期限。原告是陸
續借款,沒有每個月結算,原告是有時候還一些,有時候我
也會幫忙墊款利息,中間我沒有賺任何的利息。後來被告有
問我把錢借給誰,我就說是原告。被告把500萬元錢放我這
裡,但不是一開始就整筆放我這裡,是被告陸續給我的,被
告是領現金給我,我們雙方有結算,所以被告才知道已經借
出500萬元,才問我這些錢借給誰。後來才要原告設定。在1
02年的時候,被告就知道這些錢是借給原告。原告的利息都
是轉到我戶頭,原告轉多少,我就匯款多少給被告,在這中
間我還有幫原告墊利息,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他沒有收到錢
,我就有交付現金或轉帳利息給被告。104年以後,原告就
沒有付利息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卷106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徵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
來模式,應屬原告需要借錢時向吳嘉穎詢問有無借款之來源
,之後由被告透過吳嘉穎交付款項給原告。
㈢復參酌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借據1紙(即被證4),載明:「本
人許佳玲因經營生意之需,向周世蓉君於102年7月10日借款
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等內容觀之,且原告亦不否認借據上之
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第30頁),
佐以證人吳嘉穎證稱:「(證人吳嘉穎所述的借據是否是被
證4?)是。只有『許佳玲』這是現場填寫的,其他都是原
本就打好了,日期也是原告現場畫押的,現場原告沒有講什
麼。最後面借據的日期是否是當天我沒有注意。」、「(借
據上面為何寫102年7月10日借款500萬元,與證人吳嘉穎剛
剛證述是陸續借款不一樣?)因為對帳後就算是整筆,總金
額是500萬元,雙方都認同。而且原告曾經設定過兩次,一
開始原告是設定他自己汐止的房子,後來又跟被告說要改到
臺北南港的房子,被告有答應,原告就自己去塗銷汐止的房
子設定,再改成南港的房子。設定的實際時間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卷106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4頁),再審酌原告先於102年5月10日將其所
○○○區○○段2409建號建物、同段238、240地號土地設定
債權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復於103年7月29日將其
所○○○區○○段○○段220建號建物設定債權為500萬元之
抵押權予原告,此有上開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規費徵收聯
單影本在卷可稽(原證1至原證5),衡情若原告未取得500
萬元借款,豈會再為第2次抵押權之設定,顯見原告確曾為
因經營生意之需求,而透過吳嘉穎陸續向被告借貸,之後兩
造將相互間之借貸金額結算後協議為500萬元並簽立借據,
以釐清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是兩造間存有500萬元消費借貸
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證人吳嘉穎於另案復證稱:「(提示被證3之本票,此本
票是否原告簽給被告的利息?)是,這我知道,這就是我剛
剛說的100萬元,利息算1萬5千元,500萬元利息就是7萬5千
元。是我開車載柳先生(即被告配偶)去簽的。」(見本院
105年板簡字第1804號卷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又上開卷宗被證3本票影本經比對後,即為系爭本票9紙之
影本,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年11月起至105年7月間之每
月5日,核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借款50
0萬元之利息每月7萬5,000元相符,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證人吳嘉穎於另案中就借款事實有前後不一之證
述,之前曾提出書證表示交付現金給原告,後又改口證稱是
陸續匯款交付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吳嘉穎於另案證稱:所提
出書證只是要證明500萬元有交給原告(見本院105年板簡
字第1804號卷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一般而
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該他人即得自由支配使用帳戶
內款項,核與取得現金雷同,是被告辯稱因為吳嘉穎不明白
法律上就匯款或現金之表示是有差異的,並非前後矛盾,尚
屬可採。又由被告陳稱證人吳嘉穎所稱匯款,事實上是吳嘉
穎向原告商借支票向他人票貼取得款項之後於支票到期日前
匯款返還給原告,但吳嘉穎卻將上開事實扭曲成匯款是被告
交付給原告之款項等語,更見原告確實有收到吳嘉穎所稱之
匯款;至被告雖辯稱吳嘉穎匯給原告之款項是因向原告借票
所返還之款項,惟此業據吳嘉穎於另案證稱:是許佳玲間欠
我錢,不是我欠許佳玲錢,我匯給許佳玲的錢,都是周世蓉
借給許佳玲的,許佳玲稱匯款的錢都是我持票向他貼現,或
返還之前所為之借款是一派胡言等語(見本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155號卷第68至69頁),且證人吳嘉穎與兩造間,就本
案借款並無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實無必要因介入
與其無關連之兩造間金錢借貸糾紛之中而自陷偽證之刑責之
必要,且所證述內容亦無悖於情理及卷內客觀事證,自屬可
採,是原告指稱證人吳嘉穎證言偏頗不實,尚非可採。又原
告雖聲請傳喚吳嘉穎到庭作證,然吳嘉穎於另案第一審及第
二審均已到庭作證,有關本件借款之過程、細節均已清楚說
明,且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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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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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許佳玲│TH0000000│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10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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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許佳玲│TH0000000│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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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許佳玲│TH0000000│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10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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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許佳玲│TH0000000│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10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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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許佳玲│TH0000000│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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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許佳玲│TH0000000│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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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許佳玲│TH0000000│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10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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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許佳玲│TH0000000│柒萬伍仟元│104年8月7日│10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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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許佳玲│TH0000000│柒萬元│104年8月7日│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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