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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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古瑞慈
       江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1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瑞慈前就讀國立臺北大學時,邀同被告江
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係向原告訂
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
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134296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次日起分7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古瑞慈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27063元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
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江淑華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乙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等件影本1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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