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54、8893、8933、10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仁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尚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蔡玉芬 等人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財物詳如附表)。嗣經附表所示蔡玉芬等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附表編號所示地點勘察,採驗現場遺留之煙蒂或棉棒血跡與劉尚仁之DNA-STR相符,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福寶莊家治李軟緞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尚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9-41、61-63頁、本院卷第95-96、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玉芬、 蘇威仁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寶、莊家治、李軟緞、及證人 林俞辰 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40-42頁、警三卷第8-12、15-16頁、警四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2日高巿警刑鑑字第10730541600號鑑定書1份(見警一卷第7-11、14-17頁)、陳福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541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7、48-51、53-67頁)、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8-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3-65頁)、莊家治報案三聯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YFM-382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66-6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569-THJ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徐嘉倫 )(見警四卷第9-11、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機孔、房間門、通往陽臺之門、房間隔間木板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文意旨參照)。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足憑)。經查: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先打開後陽台鋁窗網框,再打破浴室玻璃窗後侵入屋內行竊,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其破壞玻璃窗之行為,均已使玻璃窗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
2.至於附表編號2、3、4、5部分,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編號2部分,是騎車經過看到鐵門打開,就下去地下一樓行竊;編號4部分,是看到隔壁大樓門沒關,進去後看到裡面桌上有遙控器,使用遙控器隔壁酒吧的門就開了,伊就進入行竊;編號5部分,是騎車經過,看到一樓大樓沒關,就走樓梯進去,到6樓在鞋櫃看見鑰匙,就用鑰匙開門進去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並於本院供稱:編號3部分是1樓公寓的門沒關,伊從1樓進去,沒有把5樓的門鎖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並未使該住宅大門或鎖座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依前述說明,不得謂為毀損或逾越門扇。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編號2、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為毀損之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電信法、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98、99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經本院99年聲字1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前,此部分徒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57頁)可佐。其於上開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罪;於上開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4至5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分別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且就附表編號1、3、5部分,更係於夜間或凌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住居該屋內之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更是無可言喻,所為均不可取,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莊家治道歉,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收入很低、已婚、1名9歲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5部分,均係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時間分別為96年、99年、106年,被害人不同,合計竊取之財物總價值約229,000元;而編號2、4部分,犯罪時間為98年、106年,被害人不同,竊取財總價值約17萬餘元,爰依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竊得財物(除附表編號1之存摺、提款卡及附表編號5之地籍圖、印章認無沒收之必要外,如下述)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存摺、提款卡、及附表編號5之地籍圖、印章等物,均屬被害人蔡玉芬或告訴人李軟緞個人專屬物品,本身財產價值非鉅,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亦有明文,爰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不再於主文重覆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主文(罪名、刑罰及沒收)││││││財物││├──┼───┼────┼───┼───────┼───────────┤│1│96年8│高雄市小│蔡玉芬│打開該址後陽台│劉尚仁犯毀越安全設備於│││月15日│港區宏平││鋁窗網框後,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22時50│路502號6││打破浴室玻璃窗│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樓││侵入左址住宅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起訴書│││,竊取蔡玉芬所│台幣參仟元、金飾貳兩、│││誤載為│││有之現金新台幣│玉環陸只均沒收,於全部│││10時50│││(下同)3,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分許)│││、金飾2兩、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環6只、存摺、│││││││提款卡(以上價│││││││值總計17萬元)│││││││等物,得手後離│││││││去。││├──┼───┼────┼───┼───────┼───────────┤│2│98年12│高雄市前│陳福寶│見 許惠婷 美容美│劉尚仁犯普通竊盜罪,累│││月13日│鎮區廣東││體世界店鐵捲門│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4時許│三街50號││打開,店內無人│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地下1樓││看管之際,進入│折算壹日。││││之許惠婷││該店內徒手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HALGO││││美容美體││陳福寶所有之│及AINHOA品牌化妝品壹批││││世界店││THALGO及AINHOA│及相機壹台均沒收,於全││││││品牌化妝品1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價值約15萬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相機1台(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3│99年1│高雄市小│蘇威仁│由大門侵入住宅│劉尚仁犯於夜間侵入住宅│││月17日│港區漢民││內竊取蘇威仁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23時許│路158巷1││有之數位相機1│刑壹年。││││弄2號5樓││台、手機2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位相││││││金項鍊2條、金│機壹台、手機貳支、金項││││││戒指4只(價值總│鍊貳條、金戒指肆只均沒││││││計約58,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得手後離去。│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高雄市苓│莊家治│騎乘其所有YFM-│劉尚仁犯普通竊盜罪,累│││11月16│雅區興中││382號機車行經│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日7時│二路81號││左址,以所拾獲│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許│之曼尼薩││之遙控器鑰匙將│元折算壹日。││││酒吧││該酒吧之鐵門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開,趁店內無人│台幣玖仟陸佰元、威士忌││││││看管之際,進入│壹支、麥卡倫貳支、百富││││││酒吧內徒手竊取│貳支、格蘭立威貳支、大││││││威士忌1支、麥│摩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卡倫2支、百富2│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支、格蘭立威2│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支、大摩1支(│││││││價值總計9,450│││││││元)及現金9,600│││││││元,得手後離去│││││││。││├──┼───┼────┼───┼───────┼───────────┤│5│106年│高雄市苓│李軟緞│劉尚仁騎乘車牌│劉尚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12月23│雅區五權││號碼569-THJ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日3時│街49號6││重型機車,行經│。│││40分許│樓││高雄市苓雅區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公││││││權街49號,見該│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大樓之1樓鐵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未關,認有機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趁,遂至該大樓│││││││6樓,以現場遺│││││││留之鑰匙打開6│││││││樓住處大間,進│││││││入該住處內竊取│││││││李軟緞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個(│││││││價值約1000元,│││││││內有地籍圖、印│││││││章等物),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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