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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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順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1份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0號被告楊順傑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傑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1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