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敬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84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任敬民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任敬民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王庠喆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4號被告任敬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敬民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前,因王庠喆檢舉違規停車,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庠喆辱罵:「雜碎」等語,足以貶損王庠喆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庠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任敬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雜碎│││查中之供述│」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王庠喆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勘驗筆錄、指認照片、蒐│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證光碟各1份及蒐證光│:「雜碎」等語之事實。│││碟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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