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麥嘉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後,應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屏東縣」之記載;暨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為證據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29號被告麥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嘉文於民國108年4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麥嘉文行○○○鄉○○路○號前時,不慎擦撞該處人行道。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麥嘉文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