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浩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浩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豐交簡字第六八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9行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外,餘均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宋浩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豐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
7月14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
㈡又查受刑人自103年8月25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起,原本皆
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然其自107年6月起,無故未遵期報到,經觀護人先後寄發告誡函,分別命其應於107年7月20日上午9時、107年8月24日上午9時、107年9月21日上午
9時、107年10月26日上午9時、107年11月23日上午9時、107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8年1月18日上午9時、10
8年2月22日上午9時、108年3月22日上午9時、108年
4月26日上午9時至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經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戶籍地及位於屏東縣○○鄉○○村○○0巷00○00號、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居所地,且當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然其卻置之不理,無故未依指定報到日期報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歷次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執聲卷內為憑。從而,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