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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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昕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在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於同日23時45分許」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律規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26號被告陳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於民國108年4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陳昕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鎮○○路○○○號旁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