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玉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並於93年8月14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96年6、7月間,經由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
m金屬彈頭而成),而在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附近,由該名綽號「小胖」之男子交付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96年11月1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
4樓之2住處大門後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其所出具之9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60178356號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扣案之改造手槍欠缺中銷卡榫應無法擊發為由,爭執上開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核其所爭執者乃係證明力問題,並未就上開槍彈鑑定書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上揭所辯並無足採。
二、又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以4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改造手槍1枝,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已供認不諱,且警方確於96年11月18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住處大門後方地板之拖鞋上,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足資佐憑。而該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9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0960178356號槍彈鑑定書暨槍枝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購買所持有之扣案槍枝,確屬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該改造手槍枝欠缺中銷卡榫,應無法擊發,且槍枝之滑套、保險均有裂損,故無殺傷力,並聲請將該改造手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所謂性能檢驗法係就槍枝材質、機械結構及擊發功能進行檢視,主要是以槍枝是否具有擊發能力來認定,檢視扳機可否連動擊錘、擊錘可否正常撞擊撞針,撞針的力道是否足以擊發子彈,當槍枝的機械結構及擊發功能可以用來擊發子彈時,就認定其有殺傷力。扣案之手槍為改造手槍,是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成金屬土製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至於沒有用試射法去鑑定原因,乃因槍枝本身不具有殺傷力,槍枝本身具有殺傷力是因為它本身具有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的能力,因此倘若槍枝的擊發功能是正常的,其即具有擊發具殺傷力子彈的能力而認定有殺傷力。除非在槍枝具有瑕疵,如槍管材質為塑膠材質、槍管破洞、撞針擊發力不足等情形下,才會進行實際試射以確定槍枝的殺傷力,據我所知以性能檢驗法檢驗具有殺傷力的話,再回流試射的話,應該具有百分之百的準確率。」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
(二)又經鑑定人乙○○警員當庭檢視扣案改造手槍結果,發現該槍枝雖有缺損零件,主要係欠缺鎖定板,且槍枝之保險亦有斷裂,惟未發現有何欠缺中銷卡榫之情形。而上開零件之欠缺,並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此據鑑定人乙○○警員證述:槍枝送過來時常常會有部分零件缺損的情形,倘若虧損的零件,無關乎槍枝擊發的功能時,表示槍枝仍有擊發子彈之能力,因此認定仍具有殺傷力,本件槍枝缺少鎖定板時仍可擊發,且不會發生膛炸的危險,而槍枝保險斷裂對於槍枝之擊發功能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72頁及背面);且縱使缺少中銷卡榫,扣案之槍枝亦可上膛子彈且可以擊發,而槍枝的滑套縱有部分破裂,因槍管材質與是否會膛炸有關係,滑套部分是否破裂與膛炸較無關係,以扣案槍枝現況而言,並未發現滑套有嚴重裂損情形,故即便進行試射,槍枝應不致於發生膛炸的情形,亦據鑑定人乙○○警員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及背面、第74頁)。
(三)再佐參鑑定人乙○○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竹筷插入扣案槍枝之槍管後上膛,擊錘會固定在後方,以手扣扳機擊發後,即將竹筷發射出去(經鑑定人當場示範2次均可以扣案手槍擊發竹筷)之情,足認扣案手槍之擊發功能係屬正常,且缺少之零件並不影響槍枝擊發子彈之功能,而具有殺傷力甚明。因此,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即不足採,且扣案改造手槍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上開鑑定方法既係本於鑑定人乙○○警員之鑑識專業所為,核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瑕疵可指,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應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因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於93年1月17日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未持之犯案,惟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就其持有手槍之事實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乃係出於好奇及防身、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物之沒收: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