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聲寶公司)購買SC-34FH165型號之電視機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七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付三千三百五十元,在每月二十五日付款,電視機之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鎮○○里○○○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電視機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給付頭期款四千六百五十元並取得電視機之後,即未依約續繳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上開電視機搬移約定存放地點,致債權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聲寶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聲寶公司簽立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取走該電視機之事實,惟否認將電視機搬離約定之存放地點,辯稱:伊取得該電視機之當月,即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法償還,而遭地下錢莊之人將電視機強行搬走,伊並於次月遠走他鄉躲債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 郭明智 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該契約之保證人 高逢妹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被告與電視機均已不在約定存放處」等語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稱:「我不知道地下錢莊的人住何處,也沒有辦法提出任何證明」(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前揭電視機遭地下錢莊之人搬走之詞,並無法提出資料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其所言為真;另被告稱:「我離開時,未通知告訴人及保證人」(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按被告以立契約人之地位而簽訂契約,即有遵守契約內容之義務,今無論電視機在何處,被告均應按時繳款,若無法繳款或返還標的物,亦應通知告訴人或保證人,以尋求解決之道,然其卻避不見面,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遭通緝到案後方與告訴人處理,其不負責任之態度,已彰顯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情節尚非重大,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償清全部欠款,此經郭明智與被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