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557號
原   告  石進世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
繼承人 石景軒 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石景軒之子,石景軒生前積欠被告
債務,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石景軒信用報告,始知石景軒於被告尚有一筆消費借
貸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6,332元未清償。惟石景軒於84年
9月6日死亡,原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不知石景軒生
前留有債務,故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致原
告依修訂前之民法規定概括繼承石景軒所有之債務,然原告
並未自石景軒處繼承任何遺產,倘由原告繼續履行本件債務
顯失公平,故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又被告曾於101年5月間以
原告繼承石景軒之債務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255號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清償325,210元,及其中74,216元,自101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本應於繼承石景
軒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惟該支付命令並未載明原告所應
負擔債務範圍,致原告就系爭債務是否負完全清償責任,處
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325,
210元,及其中74,216元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石景軒
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石景軒於84年9月6日死亡,原告當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如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適用,依法被告不會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故本件並無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有致原告於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石景軒之子,石景軒於84年9月6日死亡,原告當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被告曾於101年5月間以原告繼承石景軒之債務為由,向士
林地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255號支付命令,請求原
告清償325,210元,及其中74,216元,自101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視為起訴,嗣經被告撤回起訴等情,有身分證影本、戶
籍謄本、上開支付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
1年度士簡字第504號(含101年度司促字第8255號)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石景軒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上記載於被告尚有一筆消費借貸債務86,3
32元未清償,且被告曾於101年5月間以原告繼承石景軒之債
務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255號支付
命令,請求原告清償325,210元,及其中74,216元,自101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本應於
繼承石景軒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惟該支付命令並未載明
原告所應負擔債務範圍,致原告就系爭債務是否負完全清償
責任,處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等情,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否即因兩造間有上開情事存在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
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該債權之依據,此種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被告辯稱無確認利益
等語,尚非可採。
五、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7年1月2日修正
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
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月7日修
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綜合上述
規定,繼承雖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能於96年12月14
日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
據以主張其於未成年時即繼承父親即被繼承人石景軒之系爭
債務,若由其負償還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查石景
軒於84年9月6日死亡,原告為00年出生等事實,有戶籍登記
簿、身分證可憑,足見於石景軒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原告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再者,原告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徵諸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本次修
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
,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
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
,爰增訂第2項規定」,足認倘繼承人所繼承人之債務顯然
大於財產,而依繼承人之資力,顯難清償者,即屬顯失公平
。原告30餘歲,依其資力情況,顯難負擔系爭債務,且被告
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負責不爭執(見本院102年6
月10日筆錄),綜上足認,若由原告依繼承關係負擔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之清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以原告繼承石景軒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325,210元,及其中74,216元自101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逾
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石景軒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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