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桂清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被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
營產中心)承攬海軍新訓中心下游泳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將其中之噴射樁工程(下稱系爭噴射樁工程)交
予原告施作,約定承攬總價(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
340萬元,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原告嗣於99年12月間已完成承攬之系爭噴射樁工程
,被告亦已向工程營產中心報請工程驗收,並於100年底驗
收合格,而領得工程營產中心所發放之工程款。經原告請款
,被告已陸續支付9成之工程款306萬元,而於業主工程營
產中心驗收完畢後,原告復於101年1月2日、同年月16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檢附請款單要求被告給付餘款306,000元,
被告迄未發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0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
自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306,000元,然依
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訂約日起算10日內提
供工程相關圖面、尺寸及施工計畫書,而原告提出之施工計
畫書遲至99年11月12日始送審完成,依約應罰款17萬元(計
算式:340萬×5%=17萬)。再者,依照系爭合約第20條
第3項約定,原告就其施作之噴射樁應提供正式之檢驗報告
與被告,俾利被告接受工程營產中心之品質檢驗,然原告卻
未遵期於100年1月14日提出該檢驗報告,迄至同年3月7
日始交付被告,致被告遭工程營產中心禁止就其他項目進場
施工,且未能及時辦理計價,亦致被告受有延遲收到工程款
之損害,影響後續工程之推動,最終遭工程營產中心以系爭
工程逾期85.5日為由,扣除逾期違約金7,198,113元。則原
告就試驗報告之交付總計逾期51日,依約每日應罰款17,000
元,計867,000元,被告依兩造合約既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1,037,000元,自得就積欠原告工程款306,000元之債務主
張抵銷,故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0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海
軍新訓中心下游泳池新建工程」之「噴射樁工程」,工程款
340萬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90%工程款即306萬元,尚餘尾款34萬元未
給付。
㈢被告依照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第2條、第3條應給付9%工
程款306,000元。
㈣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2月26日經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合格。
㈤被告因系爭工程逾期85.5日曆天完工,遭工程營產中心扣款
逾期違約金7,198,113元。
㈥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2日及同月16日,各以左營新莊仔郵
局存證號碼000002號、000067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306,000元,被告均已收受。
㈦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均稱原
告)應於訂約日起算10日曆天內提供工程相關圖面、尺寸及
施工計畫書,若未依約定期限內完成送審,則乙方需賠償甲
方(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損失,以總工程款5%計算。

㈧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逾期交貨每逾期1天應接受
被告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5每日累計罰款,罰款得由總工程
款中扣除。罰款如不足應由原告及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之。

㈨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所用材料或設備之品
質成分強度等級被告得要求取樣檢驗,特殊材料之檢驗如委
託其他機關辦理者,兩者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正式檢驗
報告書與甲方存查。」
四、本件被告就系爭噴射樁工程,尚有工程款306,000元未為給
付乙節並不爭執,其僅抗辯因原告遲延提出施工計畫書、檢
驗報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37,000元,並以資抵銷等語
,故本件需為判斷者,即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金
額若干?茲分述如後:
㈠施工計畫書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未於訂約日起算10日曆天內提供施工計畫書並
經送審完成,需賠償被告170,000元之損失乙節,無非以系
爭合約第9條第1項暨付款辦法中注意事項第6點之約定為
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僅需於
訂約日起算10日曆天內提出施工計畫書與被告,再由被告另
行彙整系爭工程中其他細部工程後呈交工程營產中心,至於
有無送審完成取決於工程營產中心,縱被告所稱工程營產中
心遲至99年11月12日始就系爭工程核定備查乙情為真,亦不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是原告須於訂約後10日內提出施工計畫
書並送審完成,是否為系爭合約所明定,即為首要審酌之點

2.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原記載「原告應於訂約日起算10日曆
天內送審完成,需提供工程相關圖面、尺寸、製作施工圖(
簽認圖)及施工計畫書,若未依約定期限內完成送審則原告
需賠償被告損失,以總工程款5%計算」等內容,嗣以劃兩
條橫線方式刪除其中「完成、製作施工圖(簽認圖)」等文
字,並經雙方代理人蓋章於上,付款辦法第6點原記載「原
告應於訂約日起10日曆天內繪製送審圖及施工計畫書...等
等,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准,本合約方始生效。倘自訂約日起
,10日曆天內未能送審合格,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以總工
程款5%計算」,其中「倘自訂約日起,10日曆天內」等文
字同樣以上揭方式刪除,有系爭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15頁),細繹修正後之第9條第1項及付款辦
法第6點約定,先由原告於訂約日起算10日曆天繪製送審圖
及施工計畫書等資料送與被告,之後經建築師及業主即工程
營產中心核准,系爭合約始生效力,並非約定原告有於10日
曆天內交付被告經建築師及工程營產中心核准文件之義務。
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依照工程營
產中心審查後意見修正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雅虎奇摩電子信
箱網頁列印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頁),洵認原告
確實業已依約提出施工計畫書與被告,至於10日曆天內須送
審完成等字樣既經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時合意刪除,自非原
告就系爭合約應負擔之契約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依約須於
訂約日起10日曆天內交付已送審完成之施工計畫書云云,應
係誤解上開條文文義,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賠
償被告170,000元。
3.至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提出之系爭噴射樁工程施工計畫書遲至
99年11月12日始送審完成,致被告遭工程營產中心以工程施
工相關簡報(圖表、投影片)遲延81日提出為由,罰款24,3
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辦
理期程逾期罰款統計表(第四期計價)1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32頁)。然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噴射樁工程已於99年
10月1日、同年11月4日召開地質改良工法說明會,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施工簡報資料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應於99年9月28
日提出,被告卻於同年11月19日始提出與工程營產中心等情
,業經工程營產中心以102年5月7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答覆明確,並檢附上開地質改良工法說明會之會議
照片及工程簡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簡報等資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44頁),是原告負責之系爭
噴射樁工程既已先行召開地質改良工法說明會,並於說明會
中播放簡報資料,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就系爭噴射樁工程之施
工計畫書遲延提出,致被告遲延提出全案施工簡報而遭工程
營產中心罰款乙情,顯與實情不符。況遭工程營產中心以遲
延81日為由罰款之工程相關簡報(圖表、投影片),被告應
於99年9月28日提出,亦早於系爭合約簽訂之前,佐以被告
向工程營產中心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款為8380萬元,而被
告將其中系爭噴射樁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總款僅為340
萬元,則系爭噴射樁工程總工程款僅佔系爭工程20分之1不
到,徵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簡報,系爭工程內容包
含現有下游泳池主體及附屬設施之打除運棄、新建下游泳池
及附屬房屋乙座、機房、水池、連鎖磚停車位、連鎖磚地坪
、建物周圍綠化及新設道路等,益徵系爭噴射樁工程僅佔系
爭工程之一小部分,被告就其遭工程營產中心罰款24,300元
可完全歸責於原告遲延提出施工計畫書一節,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洵非可取。
㈡試驗報告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著有判例。再按施工之品質除依合約之本旨為履行之
外,應當就相關材料試驗報告及證明等文件及時之交付,該
相關文件是檢驗的依據之一,也是工程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
之一,材料試驗報告及證明等文件,既是原告履行系爭合約
之附隨義務,該義務之遲延履行,自當影響承攬契約之履行
。但是否影響工期,就要看該相關文件是否會影響到工程之
驗收,如果沒有影響到工程之驗收,僅屬於承攬契約之附隨
義務尚待補正而已,如果必仰賴相關文件始得為驗收與否之
判別者,就會影響到工期,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噴射樁工程於其99年12月9日施工完畢退場即
屬完工,試驗合格報告僅為應提供之文件之一,被告不得以
其交付試驗合格報告之日期即100年3月7日作為系爭噴射
樁工程之完工日。查,兩造就系爭噴射樁工程並未明定完工
期限,如原告未按照圖說施工及材質不符,原告須負責改善
經被告驗收後始予計價,否則被告得拒付工程款乙節,揆之
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工程期限條款內未註明特定日期及第8
條第2項之條款內容甚明;且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著有:
本工程所用材料或設備之品質成份強度等級被告得要求取樣
檢驗,特殊材料之檢驗如須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者,兩者費用
由原告負擔,並提供正式檢驗報告書予被告存查等條款內容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系爭合約上開條款之文字,僅約定
原告施作噴射樁須按照圖說施工並符合一定材質,如未按約
定之品質規格施工,改善通過後始予計價,被告得要求取樣
檢驗,並由原告負擔檢驗費用等情。再查,原告就系爭噴射
樁抽樣後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檢驗(
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台灣檢驗公司於試驗完成後以電話通
知被告繳費並領取報告,被告告知由原告繳費,原告嗣於10
0年2月1日繳費後領取之情,業經台灣檢驗公司以102年
4月17日台檢(材土)-南字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頁),而原告施作之系爭噴射樁,經抽驗後均符
合兩造約定之材質,有試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至110頁背面),則原告所施作之噴射樁經抽驗後既已
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是否須以試驗合格報告之提出方為完
工,要非無疑。
3.再者,被告未能於工程營產中心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計價
時即100年3月7日前提出試驗報告,俟試驗報告提出與工
程營產中心,待確認後始能計價,而工程營產中心於被告提
出試驗報告之前,並未禁止被告就其他承攬施作項目進行施
工乙節,業經工程營產中心函覆明確,有上開102年5月7
日函文及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
15頁背面),則被告抗辯因原告遲至100年3月7日方交付
試驗報告,致工程營產中心據以拒絕被告進場施工,即非足
採。至被告另抗辯因原告遲延交付試驗報告,工程營產中心
乃遲延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影響被告後續工程施作,致被告
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85.5日,因而賠償逾期違約金云云,本
院審酌系爭噴射樁工程僅佔系爭工程其中一部分,業據前述
,被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85.5日係因未能於100年3月7
日辦理第一期計價時取得工程款所致,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噴射樁工程於99年12月間已完成施作,故原
告自得請求306,000元之承攬報酬;而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
擔之遲延損害賠償共1,037,000元以為抵銷,則非可採。又
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寄發函文催告被告於101年1月26日
前給付工程款306,000元,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此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催告之期限屆至即同年月26日止,
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06,000元,及自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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