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54號
原   告  吳秋錦
訴訟代理人  徐榮顯
被   告  程螺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
度虎交簡字第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虎交簡附民字
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9萬5,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1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118號前劃有雙黃線路段,因前方車牌號
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減速而欲超越該車,原應注意於劃有
雙黃線路段行駛時,不得超車並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電動車自
該路段118號前起駛,準備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亦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而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逕自駛入對向車道(即南向車道)超越前車,
原告則逕自騎乘電動車穿越道路,致被告所騎重機車右車身
撞上原告所騎電動車車頭,造成原告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
左踝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醫療費用1,540元、往返醫院就醫4次計程車車資4,880元
、1個月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20萬2,420元,及自102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以及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有單據
之部分)、往返醫院就醫車資4,880元、1個月看護費用3
萬6,000元,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給付3萬6,00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設有禁止
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
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見前方自小客車採取減速時,未
跟隨減速反而自左方超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
原告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截取畫面、診斷
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證(警卷第6至
18頁、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
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經原告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
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
為真。是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過失不當超車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乙情
,有雲林長庚醫院102年1月14日(102)長庚院雲字第00
33號函、門診費用明細表、102年5月9日(102)長庚院
雲字第0114號函 可佐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6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金額,於1,02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往返醫院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
、左踝骨折等傷害,於101年3月16日、4月13日、5月11
日、6月13日至雲林長庚醫院骨科門診治療4次,支出來回
計程車資合計4,88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雲林長庚醫院
102年2月4日(102)長庚院雲字第0048號函、雲林縣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5月3日雲計客總字第102038
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55頁),本院審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踝骨折,行動自有不
便,且原告過去有中風病史,左側肢體無力,平日活動需輪
椅輔助,就醫看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恐相當不便乙節,
有雲林長庚醫院102年1月14日(102)長庚院雲字第0033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就醫,
確屬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專
人全日看護1個月乙節,有雲林長庚醫院102年1月14日(
102)長庚院雲字第0033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2頁、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雖需全日看護一個月,然因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有中風病史
,左側肢體無力,平日生活本需他人為一定之照顧,故認原
告因此所增加之看護費用之金額,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合
理,是原告請求因此所增加一個月看護費用3萬6,000元(
計算式:1,20030=3萬6,000元),確有必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自堪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現年55歲,自修,中度肢障無工作,每月領有補助4,70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年57歲,國小肄業,務農,月收入不
穩定,名下無財產,兩造資力均不佳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
確,並有102年6月2日二鄉定村證字第4號證明書、原告
身心障礙手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警卷第1頁、第4頁、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
頁),及衡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踝骨
折之傷害之程度,雖不需埋設鋼釘治療,然需休養約3個月
,復原約需6個月等情,有雲林長庚醫院102年5月9日(
102)長庚院雲字第0114號函在卷可佐,及除強制險之理賠
外,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嫌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6萬1,900元【計算式:
1,020元(醫療費用)+4,880元(往返醫院車資)+3萬
元6,000(看護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16萬1,90
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取畫面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17頁、第
18頁背面),堪信為真。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原告違規穿越
道路,固有不當;然由監視器截取畫面觀察及參酌電動車之
特性,可知原告騎乘之電動車速度並不快,且被告前方自小
客車見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亦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避
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認於該自小客車後方之被告,若能同
時減速慢行,亦能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惟被告卻未能跟隨
前方自小客車減速,反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不當超車,致與
原告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衡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機車上路等情形,認被告之
過失情節較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較大,被告
應負10分之7之過失比例,原告負10分之3過失比例。而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8月6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15至16頁)。
⒊準此,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1萬3,330元(計算式:16萬1,900元7/10=11萬3,330
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3萬6,000元之事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月19日一產南理字第000000000號函、強制汽車保險計
算書、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單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至43頁),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規
定,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萬7,330元(計算式:
11萬3,330元-3萬6,000元=7萬7,33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
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萬7,330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虎交簡附民字
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秀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