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吳慶辰
被 告 沙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柒佰
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已奉
准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合併,原告新光銀行為存續公司,故訴外人誠泰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新光銀行承受。
㈡被告於94年9月間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貸
款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約定按月償還本息,
如未依約給付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自逾期繳款之日起,計付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誠如前述,訴外人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由原告新光銀行承受,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行銷公司)自95年2月15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陸續
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共計4,855元,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又被告自96
年3月15日起已無人代償,而積欠原告新光銀行本金8,739
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債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
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
、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光銀行8,739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4,855元,
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