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48號
原   告  程螺花
被   告  吳秋錦
訴訟代理人  徐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
度虎交簡字第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虎交簡附民字
第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本院卷第33
頁背面、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3月14日中午12時1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118號前劃有雙黃線路段,因前方車牌號
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減速而欲超越該車,原應注意於劃有
雙黃線路段行駛時,不得超車並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告騎
乘電動車自該路段118號前起駛,準備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
,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逕自駛入
對向車道(即南向車道)超越前車,被告亦逕自騎乘電動車
穿越道路,致被告所騎電動車車頭撞上原告所騎重機車右車
身,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挫傷,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380元,
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考量兩造之過失比例,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元5,000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3,380元,並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上開電動車(視為行人)於劃有雙黃線路段,竟違規穿越道
路,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膝挫
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彰基雲林分院)門診收據數紙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截取畫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警卷第6至17頁、第18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1份、及本院刑事庭101年11月29日雲院通刑虎壬101虎交
簡附民13字第1136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頁、第3頁
至第4頁),堪信為真。是被告騎乘電動車,違規穿越道路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傷害,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380元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0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02年1月9日一○二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號
函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3,38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現年57歲,國小肄業,務農,月收入不穩定,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現年55歲,自修,中度肢障無工作,每月領有補助4,
700元,名下無財產,兩造資力均不佳等情,業據兩造陳述
明確,並有102年6月2日二鄉定村證字第4號證明書、被
告身心障礙手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考(警卷第1頁、第4頁、第22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
至第68頁),及衡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
告因右膝挫傷至彰基雲林分院門診治療7次等一切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1萬2,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萬5,380元(計算式:
3,380元+1萬2,000元=1萬5,38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00
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8目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於劃有雙黃線路段,因
前行之自小客車遇見被告而減速,卻未隨同減速慢行,反而
自左方超車,致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取畫面舉發通知
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17頁
、第18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堪信為真。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違規穿越
道路,固有不當;然由監視器截取畫面觀察及參酌電動車之
特性,可知被告騎乘之電動車速度並不快,且上開自小客車
見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亦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避免車
禍事故之發生,可認於該自小客車後方之原告,若能同時減
速慢行,亦能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惟原告卻未能跟隨前方
自小客車減速,反於劃有雙黃線之路段不當超車,致與被告
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衡酌原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機車上路等情形,認原告之過失
情節較重,且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較大,原告應就
本件車禍事故負10分之7過失比例,被告應負10分之3。而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原告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8月6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⒊準此,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614元(計算式:1萬5,380元3/10=4,61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7頁
),未逾上開規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614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虎交簡附民字
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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