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及同署移送併案辦理(95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3日。被告上開殘刑與之後又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5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17之2號住處或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國小公園內等地,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計約5、6次。
(四)被告於95年5月23日為警查扣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被告另於95年6月7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開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17之2號住處前查獲。
(五)被告於犯罪未為發覺前,即於95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為警盤查時,向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警局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卷第8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同上偵卷第7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五項參照)。
(四)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編號1、2、3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從而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
四、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自95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時日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被告即於95年3月間,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一經本院傳喚即行到庭,仍知尊重法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
┌──┬────┬──────────────────────────┐│編號│項目│比較、說明│├──┼────┼──────────────────────────┤│1│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2│累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3│自首│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點第3項第1款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將原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4│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將該條第2、3項原「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法條文字已有修正。是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有關被告所犯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既均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沒收之規定,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