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壹所示自己及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當日因電源線短路起火,延燒並進而燒燬屋內如附表壹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且雖燒及倉庫之木板隔間,使之薰黑並燒穿數處,惟該倉庫及該木板隔間並未完全喪失效用、並未燒燬之事實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係失火焚燒「富而樂便利超商」內、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而該便利超商係屬與其他房屋彼此相連之連棟建築之一,旁邊一般住宅,有現場照片可證,是以本件事故,如非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會落到隔壁導致隔鄰房屋起火。因此本件被告失火焚燒其房屋內之物品,當對與上開房屋連棟之其他棟房屋安全具有危險性,即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物品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自己或他人所有物罪。觀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不外係前述房屋內部之樓梯扶手、倉庫室內上方北側石膏板、輕鋼架、倉庫內飲料及罐裝食品、塑膠製置物箱等物而已,而房屋(含倉庫)之門窗及主要構成部分等,並未喪失效用,此除據前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敘明白外,即便由卷附之相片亦可見到本案建物外觀均僅受熱、變色而已,其主要構造使用之效能均未喪失,因此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主文所示之自己及他人所有物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所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貳編號1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本案就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貳編號2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五、量刑理由: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雖疏於定期維修更換電線,防災知識未足,然此次失火主要造成被告所經營之超商之損失,及其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七、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壹:
一、被告自己所有之倉庫內飲料及罐裝食品(均數量不詳)、塑膠製綠色置物箱壹只及黃色置物箱(放置酒瓶用)貳只(以上參見警卷所附相片30、31、32、34、36、37)。
二、他人即房東 黃榮煌 所有之房屋內部樓梯扶手壹具、倉庫室內上方北側石膏板叁塊(含附連之輕鋼架)(以上參見警卷相片14、40)。
附表貳:
┌──┬────┬──────────────────────┐│編號│項目│比較、說明│├──┼────┼──────────────────────┤│1│刑法第17│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5條第3項│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失火罪之│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175條第3項失火│││罰金刑│罪關於或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175條第3項失火罪關於或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175條││││第3項失火罪關於或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2│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