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11號上訴人一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下稱丁○○)為上訴人一驎有限公司(下稱一驎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丁○○於民國98年6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一驎公司所有之1172庚○○號營業小貨車(下稱1172號貨車)執行業務,沿新北市板橋區(原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北往南朝中和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依規定之速限行駛,以及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因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四維路112巷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及以超過5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適伊騎乘辛○7-799號機車(下稱799號機車)沿新北市○○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遭丁○○駕駛之1172號貨車自右方猛烈碰撞,致伊因撞擊力道過大而與騎乘之799號機車分離,倒地於機車行進左前方,受有頭部外傷及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及呼吸衰竭等之重傷害。丁○○涉犯刑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行,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一驎公司所有之1172號貨車,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而丁○○駕駛之肇事車輛,該車外觀上漆有一驎公司之全名,且丁○○係為趕往當天星期一之早市市集,駕駛裝載貨物之一驎公司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而一驎公司所營事業亦包括農產品零售及水產品零售等,則丁○○因職務上予以之機會駕駛一驎公司所有之小貨車而肇事,無論是肇事時間或地點,外觀上與丁○○受僱於一驎公司執行駕駛業務之職務有密切之關係,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丁○○之不法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認丁○○係未經一驎公司同意外出私下載運貨物丁○○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之違法行為,一驎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事故發生迄今仍臥病在床,需由他人攙扶始得起身行走,且有外傷性腦損傷致右側肢體無力、語言功能認知障礙、顱骨缺損以及水腦症等病症,醫師囑咐伊需長期往返醫院追蹤治療,伊傷勢嚴重,日後生活全需依賴他人照料,並減損工作能力,縱經積極復健亦恐無完全復原之可能。且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有妻小需要扶養,其中長女癸○○年僅3歲,未來子女扶養及生活家計,必將陷於困頓。伊已因此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萬6,801元;另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得請求看護費用1,546萬6,760元;又伊經鑑定結果勞動力減損分比為35%,依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自98年6月22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即伊60歲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100萬2,157元;又伊之身體及精神因上訴人不法之侵害遭受相當之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共應連帶給付合計共2,171萬5,718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先為一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6萬0,310元及自98
年11月2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一驎公司以:丁○○行經民生路三段與四維路112巷口當時
為黃燈之清道期間,並無違反紅燈號誌行為或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9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841號函一方面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35%,卻又認定其穿衣個人衛生等事務之料理都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屬無法自理,顯屬矛盾不可採信。縱被上訴人有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北總神字第0990012171號函表示「乙○○先生為腦傷合併感覺性失語症之病患,於99年2月21日因最近新生之記憶力衰退、大小便失禁入院接受評估治療。入院期間呈現注意力不集中、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大小便失禁。電腦斷層檢查呈現疑似復發之水腦。由於其臨床症狀經藥物、物理、職能、語言治療接(皆)無法改善,因而會診神經外科。神經外科認為病患可能是先前置放之引流管功能不良導致水腦復發,建議病患回先前置放引流管之醫院接受評估。病患因此於99年3月10日出院」,可見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傷勢原可治癒,惟經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療後,因該醫院對被上訴人進行治療時所置放之引流管功能不良導致水腦復發,顯然被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之傷害結果係因可歸責於亞東醫院不當醫療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與 黃育豐 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或若有因果關係亦至少有50%部分係不可歸責於丁○○之事由所致。又如認被上訴人有委請看護之必要,其既自承目前在家,即無必要至專業療養院所接受專人照顧,且非不得申請外籍看護工,則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薪資係以行政院所公布之每月最低薪資1萬7,880元計算即可,被上訴人請求出院後之照護費用以每月3萬9,000元即屬過高。又丁○○並無闖紅燈,且本件應係被上訴人闖越紅燈號誌,而被上訴人原可治癒,係因其後亞東醫院不當醫療行為致生損害結果,故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數額150萬元亦過高。此外被上訴人於行經事故現場時,並未遵守交通號誌,故縱認丁○○有違反交通號誌行為,則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稱與一驎公司相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丁○○係一驎公司受僱人,丁○○於98年6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一驎公司所有之1172號貨車執行業務,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朝中和方向行駛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四維路112巷路口時,撞及沿同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所騎乘之799號機車右方,致其與機車分離,其倒地於機車行進左前方,受有頭部外傷及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及呼吸衰竭等之重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及預繳醫療費用憑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26號卷第11-38頁);而丁○○經原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以其受僱一驎公司從事駕駛業務,因前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為由,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81-8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24萬6,801元,亦已提出醫療費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26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61至6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35%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9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84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而上開情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丁○○有超速、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其所受傷勢均因丁○○肇事所致,伊因此需長期聘請全日看護每月支出3萬9,000元以及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均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等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受傷後,是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而需由看護照顧?㈢如被上訴人確需看護協助照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需聘請外勞照護即可,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過高,有無理由?㈣如被上訴人受傷後目前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上開結果是否係因亞東醫院之醫療行為所造成,或該醫院亦應就此結果分攤責任?如被上訴人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之結果為亞東醫療之行為所造成或該醫院亦應分攤責任,則亞東醫院應分擔之被上訴人支出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及慰撫金之數額為何?㈤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㈠丁○○係闖越紅燈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新北市○○路○段○○○號巷口前方與四維路112巷口附近之四岔路內,現場燈號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核對屬實,復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戊○○,以及處理事故之警員丙○○到場證實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465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下稱新北地檢署他字卷,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193頁),而證人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日2時30分許,於警方進行調查時,即明確指稱其在聽到撞擊聲時即抬頭往外面看,見到○○○區○○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之1172號貨車與由民生路三段往四維路方向行駛之799號機車撞擊在一起,當時民生路三段往中和方向是紅燈,是1172號貨車闖紅燈,人行穿越指示燈的倒數秒數則為18秒等情,有查訪表在卷(見新北地檢察署他字卷第4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再次證稱事故發生當時其可清楚看到丁○○之車行方向即民生路三段往中和方向為紅燈,被上訴人機車行向即民生路三段往四維路方向為綠燈,而人行穿越道路指示燈的倒數秒數為18秒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54號卷第8頁,下稱新北地檢署調偵字卷),復在本院證稱依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所見燈號狀況,丁○○駕駛1172號小貨車確因闖紅燈而肇事(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凌晨2時10分,然現場有多盞路燈照明,證人戊○○所在位置,確可見到前揭路口燈號狀況及事故發生位置,以及無論事故現場路口號誌及秒數如何變換,當證人 黃維庭 所見之四維路由西往東之行人穿越道路指示燈號為綠燈時,民生路三段北往南之下橋車輛及平面車輛燈號均為紅燈,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核對無誤,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兩造所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1頁反面、192頁反面至193頁、200至203、211至212頁反面),參以丁○○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視線良好,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2日4時所製作之談話記錄表在卷(見新北地檢察署他字卷第39頁),可見戊○○所述當時丁○○係闖越紅燈而肇事等情,核堪採信。況丁○○亦於刑案偵查中亦坦承就本件車禍撞倒人之事故確有過失(見新北地檢署調偵字卷第9頁)。綜上,堪認丁○○駕駛之1172號貨車應係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始駛入該交岔路口,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799號機車右方,其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情,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傷後確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確需專人進行全日看護。
查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因受有外傷性腦損傷致右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語言功能認知障礙、顱骨缺損以及水腦症等病症,雖於多處醫療院所就診,然均經各診治醫師囑咐需長期往返醫院追蹤治療,有台北榮總、亞東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3、127頁),且觀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1日至台北榮總住院後,呈現注意力不集中、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大小便失禁,有台北榮總99年6月3日北總神字第099001
2171號函及病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及外附台北榮總病歷影本);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至4月12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於99年7月間仍因腦傷致行動不便,認知及語言功能嚴重受損,與人溝通困難,致日常生活難自理,需人照顧,必須於門診追蹤及持續復健,有亞東醫院99年7月6日亞歷字第0996410384號函及該院病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88頁及外附亞東醫院病歷影本),此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經認定被上訴人為中度至重度之創傷性腦損傷病患,仍殘存冷漠、注意力無法集中、無病識感、感覺型失語症為主要之核心語言功能受損及智能缺損(相較於預測之傷前智能),經該院認為以目前之醫療水平難以治癒,與因被上訴人穿衣及個人衛生等事務之料理都需他人協助,因此日常生活屬無法自理,此有台大醫院99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841號函及台大醫院病歷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及外附病歷影本),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經台大醫院鑑定當時,距其所受頭部外傷已約一年半,其病情依據醫理見解已達穩定狀態,無庸再次評估鑑定乙情,亦有台大醫院102年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00025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亦經醫師診斷仍因腦功能損傷,語言,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需專人照顧及門診追蹤,無工作能力,復有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4頁)。是綜上醫療院所說明,可見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因傷勢嚴重,日常生活即便連穿衣及個人衛生事宜亦需依賴他人照料,受傷後迄今,以及日後縱經復健,亦難有治癒復原之可能,顯然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而有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雖辯稱依台大醫院99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841號函已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5%,兩者矛盾,可見該次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顯然不實云云。惟依台大醫院上開函文所載,該醫院係以被上訴人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為11分,經臨床失智評估其分期為「中度」失智,而綜合被上訴人之病史、臨床症狀/徵象及心裡檢查之結果,依據美國「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Guidesto
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內中樞神經(大腦)失能之評估原則與計算方式,推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35%,此係為推測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式,至關於認定被上訴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乙節,則係該醫院依其即便穿衣及個人衛生等事務之料理都需他人協助等因素所為判斷(見本院卷第80-81頁),兩者判斷標準、依據及目的均不相同,自無相互矛盾之處。何況,依亞東醫院101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認被上訴人於該次就診時仍因腦功能損傷,語言、肢體及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仍需專人照顧及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224頁),核與台大醫院鑑定所認情節相符,堪信上訴人辯稱依台大醫院鑑定認被上訴人僅有勞動能力減損,日常生活並非無法自理乙情,顯難採憑。
㈢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支出為每日2,000元、出院後看護費支出為每月3萬9,000元,並無過高。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因受傷而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需僱用看護員以協助其日常生活者,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乃為加害人應賠償之範圍。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穿衣及個人衛生等事務之料理都需他人協
助處理,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尚無治癒可能,需由專人全日照顧看護已如前述。依亞東醫院上開99年7月6日亞歷字第0996410384號函所示內容,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見原審卷第88頁),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得據為計算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關於聘請看護費支出。惟被上訴人於出院之後,病情既已穩定,即非急性症狀,衡情當與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之情形有所不同,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耕莘醫院護理之家)所揭示之收費標準,其每月最低費用為3萬9,000元(四人房,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院房型相同),有該院護理之家網頁可參(見原審卷第16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出院之後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每月支出費用,得依上開標準請求,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得以聘請外籍看護員作為照護方法,而其費用既僅需依照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就出院後之每月看護費用請求即屬過高云云。惟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4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24小時照護者」,惟依上開台大醫院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841號函及102年2月
8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000256號函所示,被上訴人於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之得分為11分,其臨床失智評估之分期僅屬「中度」失智,即其身心障礙程度未達上開條文規範之「重度」等級,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身體傷害已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範得以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看護之程度,甚至每一需要僱用看護員協助處理日常生活者亦得經主管機關准許申請引進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傷後出院需要照顧,即認應以聘請外籍看護工為之,指摘被上訴人每月依3萬9,000元之數額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過高,即無依據。
⒊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見原法
院98年度司板調字卷第40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40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統計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4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37.59年(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如下:
⑴住院期間部分:被上訴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分別為
①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8月11日計51天、②98年9月9日至98年9月11日計3天、③99年3月15日至4月12日計29天;於台北榮總住院期間為99年2月21日至99年3月10日計18天;計101天,此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至於99年4月12日前未實際住院之日數,因仍屬病情進行中,衡情應比照急性住院期間,故此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期間應為自98年6月22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共295天,即共計59萬元(計算式:295×2,000=590,000)。⑵出院後部分:依上開亞東、榮總及台大醫院函復結果,被
上訴人自99年4月12日由亞東醫院出院後,即改以門診追蹤治療,而未繼續住院治療,則其自99年4月13日起即應以長期照護所需費用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觀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40歲又7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40歲至4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7.59年,以每月3萬9,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981萬5,576元【計算式為:(39,000×2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之25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
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⑶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金額
為1,040萬5,576元(計算式:590,000+9,815,576=10,405,576)。
㈣被上訴人受傷後目前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係因上訴人車禍肇事行為所造成,與亞東醫院之醫療行為無關。
⒈上訴人固辯稱依台北榮總北總神字第0990012171號函所示,
被上訴人傷勢係因亞東醫院對被上訴人進行治療時放置之引流管功能不良導致水腦復發,亦即被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之傷害結果係因可全部或一部歸責於亞東醫院不當醫療行為所致云云。惟查,依上開台北榮總函文內容,僅認為被上訴人於該醫院住院期間經電腦斷層檢查疑似復發水腦,可能是因先前其他醫院為被上訴人放置引流管功能不良導致,建議被上訴人回放置引流管之醫院接受評估,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水腦之狀況即為亞東醫院放置之引流管不當或於處置上有所疏失,甚至該醫院亦稱即使被上訴人水腦緩解仍不能恢復正常,仍可能遺留認知、語言、運動、大小便控制之障礙(見原審卷第107頁),何況依台北榮總101年8月7日北總神字第1010020104號函所載內容「本院99年6月3日北總神字第0990012171號函之原文...其意為引流管功能不良導致水腦復發是病患沒有進步之可能原因之一,並不是唯一可能原因。其他原因則包含病患之腦傷過於嚴重、神經恢復已達極限。鑒於後二原因均不可治療,因此需先排除引流不良。然而,引流管都通暢測試結果顯示並無阻塞,因此會診本院神經外科給予專家意見。神經外科醫師認為仍不能完全排除引流不良的可能性,因此建議病患回原醫院診治確認。自始至終,本院並未逕自判定被上訴人『因先前置放之引流管功能不良導致水腦復發』...」、「臨床上,引流管功能不良的原因有多種可能,包括腦部血塊或組織堵住管口、腦脊髓液蛋白質堆積管壁、腹腔無法吸收引流下來的腦脊髓液等,這些原因是否和醫療或處置疏失有關,必須依個案之狀況而定。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接受引流管置放手術後,原先右側肢體肌力為零分...至99年2月於本院住院時,右側肢體肌力已進步至3分至5分不等,如當時引流管置放手術有疏失,應不至於能有如此進步。因此99年時若有引流管功能不良,其原因難以和98年7月間引流管置放手術之醫療行為做連結」、「依照該院病歷記載及本院病歷記錄,病患之認知、吞嚥、語言、運動、大小便控制等功能障礙逾98年7月以後持續進步,至99年2月因恢復功能遲滯才於本院再次住院接受評估與復健治療。建議病患回原醫院診治,確認是否有引流管不良是為病患著想,不放棄任何可能帶給病患進步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2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經判定疑似水腦復發之原因,與亞東醫院於98年間為其醫治時所為醫療處置措施無關等語,可以採信。何況上訴人對此利己情節,迄今又未能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係因亞東醫院為其放置之引流管功能不良之醫療疏失所致,並進而抗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以及慰撫金請求應由亞東醫院全部負擔或分攤部分費用云云,均屬無稽,難以採取。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以致減少工作能力,
經台大醫院鑑定其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百分比為35%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觀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其主張自98年6月22日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其60歲退休日即117年11月15日止,並依其主張依事故當時基本工資每月以1萬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985,590元【計算式為:{(17,280×162.0000000+(
17,280×0.00000000)×0.00000000)=2,815,971.0000000000}×35%=985,590。其中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2月之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3月之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損失金額985,590元,為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並未過高。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1歲,高中肄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94年起與其配偶 劉承玲 經營玖大印花廠經營染布加工與布料轉印等業務,截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8年6月21日有存款109萬7,758元,以及坐落新北市○○區○○街之建物及土地,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並有其名片、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26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17、19至28頁),而丁○○為52年1月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46歲,高職畢業,受僱於一驎公司已如前述,而一驎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名下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建物及土地,另有汽車六輛,均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此亦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且有丁○○之個人基本資料、一驎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法院98年度司板調字第226號卷第8至10、50頁,原審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審酌前揭醫療院所所述意見,被上訴人所受外傷性腦損傷致右側肢體無力、語言功能認知障礙、顱骨缺損以及水腦症等病症,腦傷已無法治癒,迄今除需長期往返醫院追蹤治療外,仍無法自理生活,甚至經原法院因此對其為監護宣告,又另曾改定監護人,有99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監字第4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監字第47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核對無訛。足見被上訴人引本件傷勢所受痛苦重大,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雖辯稱依本院履勘現場時之事故現場燈號秒數變換情形,可推被上訴人當時應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2月4日北交工字第1021180778號函,該局並無存檔事故現場98年
6月份號誌燈運作資料及故障維修情形,而與事故時間前後相近之98年3月13日係採全天四時相、然98年10月3日則採全天三時相,二者亦有不同,有上開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以本院於101年9月11日勘驗現場時之號誌情形時相變換情形,亦未必符合事故發生當時之號誌變換情形。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以採取。反之,證人戊○○於刑案偵訊中已明確證稱事故發生當下,其已見到丁○○之車行方向即民生路三段往中和方向為紅燈,被上訴人機車行向即民生路三段往四維路方向為綠燈,而人行穿越道路指示燈的倒數秒數為18秒等情已如前述(見新北地檢署調偵字卷第8頁)。
此外,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遵守號誌行駛,並無闖越紅燈之過失情形,可以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313萬7,967元之損害(計算式:246,801元+10,405,576元+985,590元+1,500,000元=13,137,967元)。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一驎公司所有之1172號貨車,前曾向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華山保險公司並已就前揭交通事故完成理賠,此有華山保險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0年03月15日(100)保清㈡總字第0047號函復稱:「經查1172壬○○號車,被保險人為一驎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22日發生事故時,投保內容如下:㈠強制險部份:最高限額為體傷20萬元、死亡/殘廢150萬元。㈡任意險部份:每人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體傷150萬元、財損30萬元。㈢經查被害人乙○○已向本公司申請強制險部份之給付,本公司已於民國99年10月8日賠付 李君 醫療費用127,657元,殘廢給付1,250,000元,共計1,377,657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176萬0,310元(計算式:13,137,967元-1,377,
657元=11,760,31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176萬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1,176萬0,310元本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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