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525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
至執行債務人 張素玲 離職之日止,就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
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於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051元範圍
內,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9826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
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6年9月10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在案,此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緣原告與債務人張素玲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
50675號執行在案;並於96年1月4日接奉鈞院核發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在債權金額256,354元
及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2,051元範圍內,就債務人每月得支願之各項勞務報
酬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接獲鈞院移轉命令後,
僅給付45,111元後,自97年11月起拒絕給付,尚積欠98,260
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等情,被告對前於95年12月13日收受本院95年12月8日
板院輔95執公字第50675號執行命令(扣薪)及執行債務人
張素玲在被告公司任職至98年8月24日暨張素玲96年度薪資
為245134元、97年度薪資為222902元、98年度勞保月投保薪
資為20100元各節均不爭執,惟辯稱:之前有與台新銀行及
日盛銀行協商過,每月各銀行分別扣款2000元,但未出具書
面。債權經移轉至原告公司後,被告與原告公司協議依舊每
月扣款2000元,自95年12月到97年9月,被告也一直依協議
每月扣款2000元,但原告公司後來卻又否認承諾云云。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兩造前已協
議每月扣款2000元到97年9月止乙節,已為原告當庭所否認
,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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