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
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前揭綜合約定
書第7條約定之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依前揭綜合約定
書第9條後段之約定,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另依前揭綜合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債
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且如未依
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
95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249,7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
國民現金約定書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可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欠款249,7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65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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