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849號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9 年6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9 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150-TR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2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又2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1月,其
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9,24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678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9,246元×0.369=3,412元;②第二年:(9,2
46元-3,412元)×0.369=2,153元;③第三年:(9,246元
-3,412元-2,153元)×0.369×1/12=113元;①+②+③
=5,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68元(9,246元-5,678元=3,568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9,44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3,008元(9,440元+3,568元=13,00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