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6月17日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93048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處罰鍰新台幣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99年6月13日晚上9時5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陽光有機俱樂
⑶行為:藉口向上揭俱樂部之教練 周曉 道歉,在該店門口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雖稱其於該店門口下跪及大吼大叫
之行為並無影響該店內之人其他客人進出云云,然其行為已
使周曉、 陳語喬 、 吳雅貞 等感到害怕且不敢從店門口出去,
嗣經周曉報警,經警當場查獲,此據各該人等於警訊時證述
在卷;並有經警於現場拍攝之蒐證影片與員警之職務報告附
卷可資佐證,其有違法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