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5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間委託其辦理被繼承人 鄧廣 後、 鄧發 所遺土地
之繼承登記及 鄧連 查某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其中 鄧廣後 原
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田尾小段11-1、15-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2/6),其已於96年1月30日送件,經臺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以樹資字第29560
號收件,並於96年3月15日登記為 鄧韞 、 鄧連查 某共有;
而鄧發原有之臺北縣○○鎮○○段2-5、2-7、2-13、2-15
、2-16、2-17、89-1、89-2、89-5、89-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2)、同段172、172-1、172-2、176、176-1、17
8、178-1、178-2、179地號土地及前開田尾小段1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6),其已於96年3月5日送件,經樹林
地政所以樹資字第49840號收件,並於96年3月15日登記為
鄧韞、 鄧連查某 共有;另鄧連查某業於76年6月5日死亡,
經 鈞院 以95年度繼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指定 鄧世明 為其遺
產管理人,就鄧連查某繼承之前揭11-1、15-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6),其已於96年1月30日送件,經樹林地政
所以樹資字第29570號收件,並於96年3月15日登記鄧世明
為遺產管理人;而就鄧連查某繼承之前揭2-5、2-7、2-13
、2-15、2-16、2-17、89-1、89-2、89-5、89-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4)及前揭172、172-1、172-2、176、17
6-1、178、178-1、178-2、179、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12),其亦於96年3月5日送件,經樹林地政所以樹資
字第49850號收件,並於96年3月15日登記鄧世明為遺產管
理人(前開四個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
人登記事件),即其已完成被告委任之事務,依桃園縣地
政士收費價格參考表記載之收費標準,完成系爭土地繼承
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上開報酬,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之被繼承人固僅有鄧
廣後及鄧發2人,但因繼承土地多達22筆,且鄧廣後之部
分繼承人即鄧發及鄧連查某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即已死
亡,而鄧連查某死亡後復無繼承人;另鄧發之部分繼承人
即鄧連查某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即已死亡又無繼承人,
且涉及日據時代之繼承、再轉繼承及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事務既雜且繁,收費應較一般行情為高,經核算報酬共為
183,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原告請求160
,000元已經予以打折優惠,故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應
屬合理。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從接案
、完成辦理登記應具備繼承的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完稅證明、遺產管理人證明等相關必要文件,皆
是由其自己辦理完成的,再教導原告書寫登記申請書,寫
好後經被告核對修正無誤用印,其再教導原告送件,只有
「送件(包括送件同時繳納規費、書狀費及前後土地謄本
、登記後領件)」登記程序委由原告辦理等語。然查:
1當事人委任地政士(即俗稱之代書)辦理土地登記事務,
係將全部事務委任,此為常態;如僅委任地政士送件,其
餘事務由委任人自行辦理,則非為常態,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被告主張僅委任原告送件之非常態事實,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為辯,顯無
理由。
2況且,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所應為之程序
及送件至樹林地政所辦理登記,均由原告獨自辦理完成,
說明如下:①本件繼承人係由被告介紹,繼承人表示授權
被告戶籍申請,繼承案件之處理與代為簽章並將印章交付
被告,故原告親自書寫文件整理完畢後,再交由被告用印
,非被告辦理完畢後交付原告。又因我國採用戶籍秘密主
義,戶籍謄本須由當事人自行申請,原告無法代勞,原告
並於96年1月26日陪同被告至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最新死
亡除戶資料,也多次至繼承人鄧韞開設之傳統雜貨店(位
於土城市○○路○段○○○號)向鄧世明收取身分證、遺產管
理人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於96年1月30日又至被
告家中收取10,000元零用金,用以陸續支付本案所需繳納
之登記規費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分區使用證明
、農用證明、影印、書狀費及鄧韞、鄧連查某移轉上開15
-1地號土地之印花稅8,023元等費用,此皆係由原告親自
辦理,繳納金額共12,422元(超支2,422元),所有收據
正本再交付被告,經其核對無誤後,於96年6月29日被告
始再交付10,000元零用金,並委託處理鄧家其他土地移轉
登記事宜。②遺產管理人裁定雖為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先行
程序,如無遺產管理人裁定即無法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但遺產管理人裁定係由法院管轄,性質為非訟程序,而遺
產管理人登記即由地政事務所管轄,性質為土地登記程序
,兩者為不同之程序,而地政士所負責者僅遺產管理人登
記,並不及於遺產管理人裁定程序,此猶如「請求土地移
轉登記」之程序,係訴訟程序,由律師負責,「土地移轉
登記程序」係土地登記程序,由地政士負責,律師及地政
士對當事人分別各有報酬請求權。③被告雖於95年5月24
日為本案之遺產稅申報,並取得遺產稅之同意移轉證明書
,但「鄧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就上開11-1、15-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誤載為1/6,經原告至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辦理更正為2/6,原告另於96年2月6日至臺北縣稅捐處查
詢有無欠繳地價稅紀錄;而「鄧連查某」遺產稅同意移轉
證明書就前開11-1、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誤載為1/12,
經原告申請更正為1/6,原告復於96年2月6日至臺北縣稅
捐處查詢有無欠繳地價稅紀錄。此外,原告又發現被告申
報遺產稅時遺漏上開2-13地號土地,乃於96年3月7日至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補辦申報,再於96年3月8日至臺北縣稅捐
處查詢有無欠繳地價稅紀鰻。凡此,足以證明被告連最簡
單之遺產稅申報都不會且錯誤百出,須由原告以申報案件
加倍之精神,辦理更正,被告如何得主張遺產稅申報係由
其辦理?④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第122條規定
土地登記須提出之資料或文件,須視資料或文件之性質而
決定該資料或文件需由當事人提供(如戶籍謄本、身分證
明文件),或另行依非訟程序或訴訟程序取得(如請求土
地移轉登記之程序),或由地政士申報或製作,並非該資
料均由地政士申報或製作,是被告謂該資料或文件均由地
政士申報或製作乙節,顯然誤認。
3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僅負責至樹林地政所「送件」而已,
洵非實在。
(四)另依經驗法則,地政士服務費用後付為原則,此為常態,
被告亦數次強調案件必須處理完畢後,再行支付報酬,則
被告至愚,必不可能預付報酬給原告,是被告所稱其已預
付報酬,此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已預先收取報酬共230,000元
及規費2,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然系爭土
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係其分別於96年1月及3月間
開始受委託辦理,且被告明知辦妥後才能收費,而上開收
取之款項均係發生於原告受委託之前,縱真有其事,亦與
本案無關。且該登記事件中關於鄧廣後、鄧連查某部分,
係於96年1月30日經樹林地政所收件,於96年3月15日登記
完畢;關於鄧發、鄧連查某部分則於96年3月5日經樹林地
政所收件,於96年3月15日登記完畢,此時間均在如附表
二所示收款日期前一年多,被告焉有於一年多前即預付本
件報酬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其早已支付報酬予原告乙節,
顯然自欺欺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其於93年12月25日第一次與原告見面時,原告說她有5年
代書實務經驗,學過多年的法律課程,願作被告的助手,
被告聽信後,就將蔡、鄧兩家繼承、買賣過戶、共有土地
過戶等事件委託原告處理,同時給付30,000元予原告,原
告後來陸續向被告收取十餘萬元,惟未辦妥受託事件,被
告乃收回自己處理,原告則要求跟著被告學習,兩造間自
然就沒有委任關係存在。故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
記事件之辦理過程,全部由被告處理,包含從本件相關戶
籍謄本(謄本的申請日期記載可稽)、繼承系統表的製作
、遺產歸戶資料的申請、遺產稅的申報與辦理、鄧連查某
親屬會議成員的組成、向法院聲請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
..等等,而上開文件是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
指定事件必備的,文件本身就是事證,無論承辦的戶政員
、稅務員或家事法庭的法官等,全都是被告親身接洽辦理
,此事實亦經原告在鈞院板橋簡易法庭97年度板小調字第
156號事件所承認。其後被告為教導原告,乃於備妥相關
證件後,委託被告向樹林地政所辦理「送件(包括送件同
時繳納規費、書狀費及前後土地謄本、登記後領件)」登
記程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前開登記事件全部程序委託
其辦理,非屬真實。
(二)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如附表一計算書計算之報酬給付標準
,另原告所提地政士收費價格參考表業經桃園縣地政士公
會於十餘年前停止適用,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繼承及遺
產管理人登記事件之報酬經核算為183,000元,其優惠打
折請求160,000元,非可採信。況且,代書委任報酬之多
寡是依據各個案件實際內容的難易、繁簡而計算,而非依
地政士收費價格的參考表計算。例如,不動產買賣過戶登
記案件,均包含契稅、土地增值稅等代辦申請,所以代書
報酬的行情每件約在6,000元至8,000元間,若附帶辦理銀
行貸款,則報酬約10,000元,如果只純粹辦理買賣登記,
不包含契稅、土地增值稅等,每件報酬約2,000元至3,000
元,而單純僅辦登記、抵押權設定或塗銷登記,每件報酬
約2,000元,若抵押權設定包含向銀行貸款的過程,則每
件報酬約6,000元,若涉及代墊借款時,則加計代墊款費
用,另單純僅辦遺產管理人登記,每件報酬約2,000元,
因為遺產管理人的登記只需遺產管理人身分證影本、遺產
清冊、法院裁定書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即可,連登記規費都
不用,非常簡單,若隨繼承案件辦理大都不另收費用。本
件鄧連查某早已死亡,死亡人不能登記為權利人,必需隨
繼承案件同時登記遺產管理人,且本件鄧廣後名義的遺產
,屬於地政機關總登記的錯誤,因為鄧廣後在35年總登記
前就已經死亡,人死亡後就不能登記為權利人,故總登記
錯誤的更正屬於地政機關工作,一般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
機關依據相關戶籍資料主動更正即可,這部分不收規費。
參以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雖經樹林地政所
以四個案號(即96年1月30日收件之樹資字第29560號、第
29570號及96年3月5日收件之樹資字第49840號、第49850
號)受理,實際上卻是一個繼承事件,只有兩位繼承人(
即鄧韞與鄧連查某遺產管理人)而已,被告為教導原告,
怕原告不易理解,始將一個繼承事件分解成4階段4案號辦
理,並非有4個繼承事件,是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登
記事件辦理過程,並非如原告所稱既雜且繁,收費自不能
較一般行情為高,而在被告只委託原告辦理「送件」登記
程序之情況下,參閱財政部公布之地政士收費標準,經核
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19,500元〔計算式:6,500+(6,5
00元×200%)=19,500元〕。
(三)另本件原告跟著被告學習,原告參與學習的每一案件,被
告均在事先付錢給原告,包括代書費、薪水、零用金、獎
金...等等,而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
登記事件,已預先向被告收取報酬共230,000元及規費2,0
0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告親筆簽名收款之
多紙單據為證,例如原告於94年6月22日簽「94年1月6日
乙○○收60,000元、過年3萬(去上海前)、台中案件公
款3萬(麥當勞付)」,於94年8月27日簽「乙○○收收薪
水8月份$10,000.-」,於94年10月3日簽「9、10月領薪
20,000元乙○○」,於94年11月15日簽「乙○○領11月薪
水壹萬元」,95年1月7日簽「1/7收到94年12月薪水壹萬
元,收到95年1月薪水壹萬元,共計貳萬元,乙○○95.1.
7」,於95年1月10日簽「1/10收獎金壹萬元乙○○」,於
95年2月6日簽「領鄧韞零用金$5,000,15-1、17、19」,
於95年2月27日簽「乙○○收到2月薪水壹萬元及辦理鄧韞
移轉17地號代辦費用壹萬元共貳萬」,於95年3月25日簽
「乙○○收到鄧韞17地號移轉過戶規費新台幣貳仟元正與
代書費伍仟元正」等,原告雖爭執稱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
管理人登記事件係其分別於96年1月及3月間開始受委託辦
理,且被告明知辦妥後才能收費,而上開收取之款項均係
發生於原告受委託之前,縱真有其事,亦與本案無關,且
該登記事件中關於鄧廣後、鄧連查某部分,係於96年1月
30日經樹林地政所收件,於96年3月15日登記完畢;關於
鄧發、鄧連查某部分則於96年3月5日經樹林地政所收件,
於96年3月15日登記完畢,此時間均在如附表二所示收款
日期前一年多,被告焉有於一年多前即預付本件報酬之理
等情。然以上開原告簽收之單據中所載之收款的日期核對
上開登記事件辦理日期,就能逐一拆穿原告的謊言,證明
被告事先付款給原告之事實。諸如原告稱「系爭案件關於
鄧廣後、鄧連查某部分於96年1月30日收件,於96年3月15
日登記完畢...,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鄧廣後之繼承登記
,其土地地號為11-1、15-1;..」,經對照原告於95年
2月6日簽「領鄧韞零用金$5000,15-1、17、19」,可知
原告於95年2月6日收款簽收時,15-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仍
在鄧廣後名下,原告於95年初收取15-1等地號的費用,間
隔一年,直到96年才送件辦鄧家繼承事件,足證原告事先
收費;另原告雖又稱「簽收辦理鄧韞移轉17地號費用,係
原告另行辦理17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的報酬」等情
,惟若將原告簽收17地號的報酬簽單逐一列出,亦能知悉
原告所說不實。姑且不論95年2月6日17地號之收款單據,
就原告於95年2月27簽「辦理鄧韞移轉17地號代辦費用壹
萬元」,於95年3月25日簽「乙○○收到鄧韞17地號移轉
過戶規費新台幣貳仟元正與代書費伍仟元正」、於96年8
月20日簽「領15-1、17地號過戶代書費壹萬元乙○○」,
足證原告簽收的款項,如果不是指鄧家繼承事件之報酬,
就是17地號移轉登記費的重複收費;又原告復稱「95年2
月6日原告所收取之5仟元係零用金(事實上是規費,收據
正本已交於被告),自非本案之繼承登紀之服務費」等情
,然只要對照日期亦可拆穿原告的謊言,因原告收取此5
千元零用金之日期為96年8月6日,而原告簽收「領鄧韞零
用金$5000,15-1、17、19」的日期是95年2月26日,可見
原告欲用96年8月6日收款的5千元來混淆95年2月26日簽收
的5千元,足證原告多麼會說謊。從而,依上開諸多明確
的事實與證據(就原告簽名收費日期、原告陳述辦理案件
日期之對照),皆證明原告參與辦理之案件都是事先向被
告收取酬金,且重複多次收費甚明。而原告既已事先向被
告收取報酬共230,000元及規費2,000元,堪認被告應給付
原告辦理「送件」部分之報酬19,500元,業已清償完畢。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委託其辦理被繼承人鄧廣後、鄧發所
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鄧連查某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其中鄧廣
後原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田尾小段11-1、15-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為2/6),其已於96年1月30日送件,經樹林
地政所以樹資字第29560號收件,並於96年3月15日登記為鄧
韞、鄧連查某共有;而鄧發原有之臺北縣○○鎮○○段2-5
、2-7、2-13、2-15、2-16、2-17、89-1、89-2、89-5、89-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同段172、172-1、172-2、1
76、176-1、178、178-1、178-2、179地號土地及前開田尾
小段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其已於96年3月5日送
件,經樹林地政所以樹資字第49840號收件,並於96年3月15
日登記為鄧韞、鄧連查某共有;另鄧連查業於76年6月5日死
亡, 經鈞院 以95年度繼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指定鄧世明為其
遺產管理人,就鄧連查某繼承之前揭11-1、15-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6),其已於96年1月30日送件,經樹林地政所
以樹資字第29570號收件,並於96年3月15日登記鄧世明為遺
產管理人;而就鄧連查某繼承之前揭2-5、2-7、2-13、2-15
、2-16、2-17、89-1、89-2、89-5、89-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及前揭172、172-1、172-2、176、176-1、178、
178-1、178-2、179、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其
亦於96年3月5日送件,經樹林地政所以樹資字第49850號收
件,並於96年3月15日登記鄧世明為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卷宗影本為證
,而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原係由訴外人鄧韞
、鄧世明委由被告辦理登記,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其二人給
付報酬,經本院先以97年度板小調字第156號受理,嗣經追
加請求後改以97年度板簡字第895號事件(下稱系爭板簡給
付報酬事件,嗣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受理,在該事件於97年3月19日調解程序中被告曾以
證人身分供稱:「...。因為我把登記交給原告去處理,
也是有一點點『委任關係』。我是以我自己的名義『委任』
原告去處理這個繼承登記,不是以被告(指鄧韞、鄧世明)
代理人的身分」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簡給付報酬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於本院98年1月7日調解程序中亦供
稱:「〔問:原告主張樹林地政所四個案號(繼承登記及遺
產管理人事件)是否相對人委託聲請人辦理﹖〕是的」、「
(問:上開四個案號委任事件已結案﹖)是的」等語,顯見
被告業已自認將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委任原
告向樹林地政所辦理登記程序,且已完成登記。此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樹林地政所調取該登記事件卷原本核閱屬實,
此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2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90000314
號函附之登記卷宗原本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
之範圍如何﹖被告對此辯稱其從接案、完成辦理登記應具備
繼承的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完稅證明、遺產
管理人證明等相關必要證件,皆是由其自己辦理完成的,再
教導原告書寫登記申請書,寫好後經被告核對修正無誤用印
,再教導原告送件,只有「送件(包括送件同時繳納的規費
、書狀費及前後土地謄本、登記後領件)」登記程序部分委
由原告辦理等語。原告對此則爭執稱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
理人登記事件所應為之程序及送件至樹林地政所辦理登記,
均由其獨自辦理完成等情。經查:依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
理人登記事件登記卷宗原本,可知此登記卷宗資料包含土地
登記申請書,繳附證件則有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同意移轉證明書)、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本院95年度繼字第2379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縣共有人名簿等,其中土地登記
申請書固載明原告為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登記之程序,惟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之全部登記過程,
並非只有申請登記部分,尚包含申請前之前置作業程序,諸
如申辦上開應繳附之證件,蓋申辦此等證件為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必備的,否則即無法順利登記完
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辦理部分
為何﹖經本院審酌如下事證後,認該登記事件應係由原告及
被告各負責辦理一部分程序而共同協力向樹林地政所完成申
請登記程序:
(一)原告於系爭板簡給付報酬事件97年3月19日調解程序中供
稱:「(問: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由何人簽名、
蓋章﹖登記所需之身分證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由何
人提供﹖登記所需規費、稅捐由何人支付﹖)是甲○○拿
給相對人鄧韞蓋章,相對人鄧世明也是委由甲○○拿去給
他蓋章。戶籍謄本是甲○○交給我的,有時也到 王素華 的
雜貨店去收取身分證明的相關資料。政府機關收取的規費
、稅捐是甲○○交給我的,目前這二十二筆土地的規費都
已經付清」等情,另其於本院98年10月21日審理時供稱:
「...,繼承系統表是被告辦理法院遺產管理人登記(
指聲請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指定遺產管理
人事件)的時候,被告辦理的,但我有援用,我有更正出
生日期部分,被告辦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指同意移轉證明
書),辦出來有錯誤及遺漏,我還去更正...」,及於
本院99年1月29日審理時供稱:「(問:土地登記卷宗資
料是否有一部分是被告辦理的﹖)一部分有陪同被告前往
」,再於本院99年5月21日審理時供稱:「...。本件
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前階段作業有一部分是被告辦的沒錯,
這是登記前的遺產稅核課相關證明文件(指同意移轉證明
書),即95年5月24日部分」等情。
(二)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查明上開「同意移轉證明書」係由何人申請辦理,依其回
覆函所附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所示,
止認該分局於95年5月24日發給之「同意移轉證明書」2份
,係由被告代理申請辦理的,而該分局96年3月7日發給之
「同意移轉證明書」2份,則由原告代理申請辦理的,此
有該分局99年4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91021207號
函在卷可徵。
(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各4件,依其書寫筆跡觀
之,均由原告填載的,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觀此等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均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乙○○代理
」,足見最後送件申請及補正文件之相關程序係由原告為
之。
(四)又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屢將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
記事件卷宗所繳附之其餘證件提示兩造確定各自辦理那些
部分,然雙方均無法再提出明確事證加以確認,茲審酌兩
造供述及本院查得事證,應可推論本件訴外人鄧韞、鄧世
明將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委託被告辦理後
,被告復將其中一部分委託原告辦理,而在法無明確切割
辦理範圍的情況下,衡情應認係由兩造各自提供勞務辦理
完成一半受託之任務,是以本件既非原告所稱應為之程序
及送件至樹林地政所辦理登記,均由其獨自辦理完成,亦
非如被告所稱只有「送件(包括送件同時繳納規費、書狀
費及前後土地謄本、登記後領件)」登記程序部分委由原
告辦理。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之被繼承人
固僅有鄧廣後及鄧發2人,但因繼承土地多達22筆,且鄧廣
後之部分繼承人即鄧發及鄧連查某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即
已死亡,而鄧連查某死亡後無繼承人;另鄧發之部分繼承人
即鄧連查某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即已死亡又無繼承人,故
涉及日據時代之繼承、再轉繼承及遺產管理人之登記,事務
既雜且繁,收費較一般行情為高,經核算報酬共為183,000
元(明細詳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其只請求以160,000元
計算,應屬合理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
提地政士收費價格參考表業經桃園縣地政士公會於十餘年前
停止適用,顯見原告主張之報酬數額,非可採信。況且,代
書委任報酬之多寡是依據各個案件實際內容的難易、繁簡而
計算,而非依地政士收費價格的參考表計算。而上開登記事
件實際上是一個繼承事件,只有兩位繼承人(即鄧韞與鄧連
查某遺產管理人)而已,被告為教導原告,怕原告不易理解
,始將一個繼承事件分解成4階段4案號辦理,並非有4個繼
承事件,是辦理登記過程,並非如原告所稱既雜且繁,收費
自不能較一般行情為高,而在被告只委託原告辦理「送件」
登記程序之情況下,參閱財政部公布之地政士收費標準,經
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19,500元〔計算式:6,500+(6,5
00元×200%)=19,500元〕等情。經查:兩造就完成系爭
土地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登記程序後,受任人應得之報酬
數額,並未於事先予以明確約定,此為兩造所是認,參以委
任關係中受任人報酬之多寡,當依據受託處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及其性質,由委任人與受任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定之,
非可一概而論,在兩造未明確約定之情況下,雙方所主張之
報酬數額,難免流於主觀而偏重自身利益考量,非可盡信。
而觀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所涉申辦過程,確
實牽涉日據時代之相關文件、事件之辦理,明顯具有相當複
雜程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報酬數額以160,000元為
標準,函請臺北縣地政士公會查明是否合理?結果覆稱:「
繼承案件難易程度差距極大,收費金額是否合理,實務係由
市場機制自由調節,視委任內容由雙方自行議定。惟據鈞院
來函所示,該日據時代繼承、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案應屬特殊
案件無疑,參考坊間針對案情繁雜、標的價值昂貴、繼承人
意見分歧或筆數、人數眾多等特殊案件,均會酌情加收,本
會認為若辦該類案件,如此收費尚屬合理」等情,此有該公
會98年4月29日北縣地公字第98016號函在卷可憑,且原告、
被告對此公會有關報酬數額之認定,依序表示「無意見」、
「公會這麼寫沒有錯」,顯見完成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
人登記事件之報酬數額以16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有據。
本件原告既受託辦理完成一半事務,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報酬應為80,000元。至於原告受託之範圍非僅在被告所稱之
「送件」登記程序部分,則被告聲請另只就「送件」部分之
報酬數額函詢上開公會查明,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
,已預先收取報酬共230,000元及規費2,000元(明細詳如附
表二所示),其應付之報酬,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原
告具名簽收之單據12紙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曾收取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惟爭執稱依經驗法則,地政士服務費用後付為原
則,此為常態,被告亦數次強調案件必須處理完畢後,再行
支付報酬,則被告至愚,必不可能預付報酬給原告,且前開
登記事件係其分別於96年1月及3月間開始受委託辦理,而上
開收取之款項均係發生於原告受委託之前,縱真有其事,亦
與本案無關。且該登記事件中關於鄧廣後、鄧連查某部分,
係於96年1月30日經樹林地政所收件,於96年3月15日登記完
畢;關於鄧發、鄧連查某部分則於96年3月5日經樹林地政所
收件,於96年3月15日登記完畢,此時間均在如附表二所示
收款日期前一年多,被告焉有於一年多前即預付本件報酬之
理等情。經查:依被告所提單據,可知原告簽收款項之時間
係自94年6月22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距系爭土地繼承及遺
產管理人登記事件辦理時間96年1月、3月,相隔約一年至二
年餘,則原告所收款項是否為本件報酬之預付,即屬可疑?
另觀該等單據就原告所收款項,或未載明名目,或將名目載
為「過年、台中案件公款、薪水、獎金、零用金、辦理鄧韞
移轉17地號代辦費用、鄧韞17地號移轉過戶規費與代書費(
5,000元、收 蔡耀東 置賣件Ⅱ零用金、繕本費、影印、印花
稅、車資、蔡耀東繼承案雜費、地價稅、契稅、規費、王素
華法拍案台中費用」等等,除其中代書費5,000元可認為報
酬,但所涉報酬為辦理鄧韞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報酬,亦與
本件所涉上開22筆土地無關外,其餘名目均無法認定係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所預付之報酬;參以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本須事先支付相關規費
或雜費,依常情此部分費用即應由本人支出,不得計為報酬
之一部分。凡此,已足認原告所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非屬
被告預先支付之報酬,是其所辯其應付原告之報酬,業已清
償完畢乙節,非可採信。
七、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事件,因原
告具有地政土(即俗稱之代書)之資格,此有原告提出之考
試及格證書、證書、證明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地政士公會會
員證書、專業訓練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習慣及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應給與原告委任報酬。
又本件原告受託處理之報酬為80,000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