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
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2日下午16時30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8之2號(中山橋下計程車休息
處)前,因細故與原告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原
告眼睛,致原告受有右眼眶上半部0.5×1公分瘀傷之傷害事
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惜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先打伊,伊回擋一拳而已,就被他人拉開了
,原告眼睛受傷,可能是伊回擋的時候刮傷的、對於刑事判
決沒有意見、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實際收入約為30,0
00元至45,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1份在卷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惟查被告涉犯傷害
罪乙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0792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83號刑事案
件審理,承辦法官於99年1月14日審理時,當庭播放並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光碟時間98年6月22日16:11:39-穿
白色短袖上衣者,為被告,另穿著草綠色短袖上衣的為原告
,兩人面對面站立。16:11:40-被告出手推原告一把。16
:11:43-被告有揮拳動作,原告伸手擋後,往後傾斜倒,
滑一下,原告自己又站立。畫面中穿著粉紅色衣服的小姐上
前,擋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其他人就紛紛上前等情,核與原
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揮拳毆打原告,被告上
開所辯,顯無足採。又被告上開致原告眼睛受傷之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
98年度易字第2383號刑事卷宗影本(含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
83號刑事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9
2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每月實際收入約30,000元至45,000元及被告駕駛計程車為
業,每月實際收入約為30,000元至45,000元等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
核減為2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審理,無庸繳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無確
定訴訟費用之必要,故未確定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