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簡字第45號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被 告 陳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年度司促字第號),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0元,該裁定已於
101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