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結婚已有九年餘,初尚相安無事,惟自數年前被告性情突變,且有酗酒習性,於酒後或不如意事即對原告大聲辱罵,甚至出手毆打,原告百般忍受,期待被告悔改,豈知被告非但無悔過之心,而且變本加厲,使原告心生恐懼,而於二年前分居至今,分居後各自負擔生活費用。但被告於分居後,不思檢討,反而懷恨於心,於分居期間又常毆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元月六日毆打原告後,經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保證不再犯,但事隔一年餘,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無故由埤頭鄉跑至原告彰化縣二林鎮原告友人住處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行走不良,事後原告赴洪宗鄰醫院驗傷,有該院出具診斷書乙紙。且被告在原告上班時一直打電話給原告老闆查問原告有無去上班,並在半夜打電話到原告老闆處騷擾。原告屢遭被告毆打生命堪慮,且已無夫妻之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一月六日當天是被告先拉原告的頭髮原告才打被告。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抓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書影本一張、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兒子 呂金常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喝酒及酒後辱罵、毆打原告,且被告並沒有在路上及朋友家打過原告,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傷如何來的。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原告叫兒子拿刀給原告,原告要殺被告,當天是原告打被告,被告才拉原告的頭髮。被告否認半夜打電話騷擾原告老闆,被告只是請原告放假時候能回家照顧小孩,原告不肯,即說被告騷擾。被告只是打電話問過原告老闆,看看原告是否有放假。兩造分居後原告住在娘家,但兩造有來來往往。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有九年餘,惟自數年前被告性情突變,且有酗酒習性,於酒後或不如意事即對原告大聲辱罵,甚至出手毆打,使原告心生恐懼,而於二年前分居至今。但被告於分居後,不思檢討,反而懷恨於心,於分居期間又常毆打原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元月六日毆打原告後,經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保證不再犯,但事隔一年餘,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毆打原告。且被告在原告上班時一直打電話給原告老闆查問原告有無去上班,並在半夜打電話到原告老闆處騷擾。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否認有喝酒、酒後辱罵、毆打原告,被告並沒有在路上及朋友家打過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原告叫兒子拿刀給原告,原告要殺被告,當天是原告打被告,被告才拉原告的頭髮,被告否認半夜打電話騷擾原告老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數年前被告性情突變,且有酗酒習性,於酒後或不如意事即對原告大聲辱罵,甚至出手毆打原告,且被告會半夜打電話給原告老闆騷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事實,進而依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即原告之兒子呂金常到庭證稱兩造一起同住時,不常看到被告喝酒,兩造打架的事情是偶爾才發生,在其十五歲時(即九十一年間)看過兩造打架一、二次而已等語,而原告迄今對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元月六日被告曾毆打原告,並經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調解書之內容亦不爭執,惟另辯稱當天原告叫兒子拿刀要殺被告,當天是原告打被告,被告才拉原告的頭髮,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為證,其上記載被告右手肘前部咬痕,左手肘前部咬痕並撕裂傷。查證人呂金常到庭證稱有看到九十一年間兩造打架之事情,這次是因為被告懷疑原告討客兄,原告因此手脚有受傷,當天兩造在房間吵架,原告有叫伊拿刀子給她,但伊沒有拿等語,故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元月六日被告曾毆打原告乙節固堪採信,惟被告辯稱原告叫兒子拿刀要殺被告,原告有打被告乙節,亦堪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無故由埤頭鄉跑至原告彰化縣二林鎮原告友人住處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行走不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固有原告提出左大腿瘀腫傷五x五公分之診斷書一件為證,惟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而原告但並不能進步證明該傷勢為被告毆打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三、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喝酒習性,於酒後或不如意事即對原告大聲辱罵,甚至出手毆打,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原告友人住處毆打原告及被告在半夜打電話到原告老闆處騷擾等情,既均無法採信,則原告據此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在九十一年元月六日毆打原告乙節,固堪採信,惟查,該次事件據證人呂金常到庭證稱兩造乃係打架互毆,原告亦有叫證人拿刀子,故原告本身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者,該次事件,兩造已經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間之誤會冰釋,願無條件和解,此亦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稽;參與證人證稱兩造打架的事情是偶爾才發生,在其十五歲時(即九十一年間)看過兩造打架一、二次而已等語。故兩造間就九十一年間發生之事實,既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兩造已成立調解,故原告尚難再據此偶發之事實,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認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