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楊金順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圓板凳肆只沒收。
辛○○、庚○○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壬○○曾因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八七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苗簡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庚○○(綽號 老干 )、其妻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庚○○所經營之豬肉攤內,與辛○○、壬○○(綽號 書凱 )、丁○○(綽號 阿財阿才 )、甲○○及 李紹盛 (綽號四哥)等共七人,飲酒聊天,均有醉意,席間因辛○○與丁○○談話聲過大,引起李紹盛不悅,指責丁○○稱:「講話那麼大聲幹嘛!?」,旋起身離去,數分鐘後又折返原處,對其餘五人稱:「你們等我十分鐘…(有找人前來助陣之意)」等語,此時原本已酒醉趴在桌上休息之庚○○,突然起身,語氣不滿出口斥問李紹盛:「四哥你在和誰嗆聲(台語)!?」,二人一言不合,即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而壬○○及辛○○原本上前勸架,因李紹盛出手毆打庚○○不中,誤擊辛○○後,二人一時氣憤,旋基於與庚○○前開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加入共同毆打李紹盛,而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丁○○及甲○○三人,則在一旁觀看。其間庚○○一度拿出己有以報紙包著之開山刀一把,作勢要砍李紹盛,未砍之前即為辛○○與甲○○所奪下(未扣案),乃再與壬○○分持重達二點八二一公斤圓板凳(椅子)各一只(均未扣案),先後丟擲砸向李紹盛,庚○○所砸未中,而壬○○卻擊中李紹盛,後者因不勝酒力,復雙手難敵數拳,故跌坐在地。嗣庚○○停手先跑出屋外,要叫李紹盛之弟丙○○(綽號五哥)前來帶回其兄李紹盛,甲○○、辛○○、丁○○、己○○亦先後跟出去,間隔約有一分多鐘。此際,李紹盛勉力起身,惟其立身不穩,並無反抗能力,壬○○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再以鈍器對頭部施以重擊,客觀上本可預見李紹盛將因傷勢加劇,而有致命之虞,其在酒意濃厚、怒氣難消之下,竟欠缺可能死亡之認識而未能預見及此,仍持續其傷害之犯意,繼續以圓板凳乙只(未扣案),再度丟擲猛砸李紹盛頭部二次,終至其不支而倒臥在地,並受有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出血,且其頭部另因跌撞地面致使右腦顳葉及下前葉產生對衝性挫傷出血等嚴重傷害。嗣庚○○、辛○○及甲○○及丙○○(綽號五哥)先後返回進入該處,見李紹盛躺臥於地,丙○○乃叫李紹盛起身返家,二人乃一起步行約五十公尺返回其位於○鎮○○里○○街○○○號住處,李紹盛返家後隨即倒於其房間床上昏睡不醒。嗣於翌(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李紹盛之父乙○○因發現其久睡不醒,左側頭部等處流血,上衣染有血跡,即報警送醫急救,惟仍告醫療罔效,同日上午十時病危出院,延至下午十四時許,惟因硬腦膜上腔出血並引起腦水腫及大腦鎌下脫出,終於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李紹盛之妻戊○○及李紹盛之父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壬○○固不否認有動手毆打死者,並有用椅子丟,但辯稱不知道有無丟到他(死者);而被告辛○○、庚○○均否認有參與毆打李紹盛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沒有打死者」,被告庚○○辯稱「我沒有參與圍毆,也沒有持刀、椅子毆打死者;沒有動手,我去叫丙○○(死者之弟)來處理」等云云。經查:
㈠事發當天係庚○○與其妻己○○在其所經營豬肉攤,與先後陸續到達該處辛○○
及甲○○、壬○○及丁○○、死者李紹盛等人聊天喝酒,嗣因辛○○與丁○○因聊天講話聲音較大,引起死者李紹盛不悅,忿而離開,數分鐘後隨即返回該處,並聲言要其餘在場六人等伊十分鐘(有找人前來助陣之意)之語,引起酒醉趴在桌上之庚○○不悅,跳起並罵李紹盛「四哥你在和誰嗆聲」(對誰發脾氣之意),二人一言不合,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毆,,而壬○○及辛○○原本上前勸架,因李紹盛出手毆打庚○○不中,誤擊辛○○後,二人一時氣憤,旋基於與庚○○前開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加入毆打李紹盛,而未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丁○○及甲○○三人,則在一旁觀看等情,業據庚○○於警訊、偵查時指證辛○○、壬○○有動手;辛○○警訊時指證庚○○有動手,於偵查中坦承伊與壬○○均有毆打死者,且壬○○後來有拿庚○○店內之椅子丟死者;而壬○○於警訊、偵查時指證庚○○有動手毆打,並自承伊與辛○○均徒手毆打死者左臉部幾下,嗣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用圓板凳砸死者等情,有渠等各警、偵訊筆錄可稽(偵卷5、8、12、15、18、19、64背面、65及背面、89、90、105等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四頁),並有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死者與鄒發生爭執而互毆,鄒用徒手打,後來我跟辛○○去勸架,我看到壬○○拿椅子砸死者,然後鄒跑出去,我即去攔他,回來時又看到鄭拿椅子丟死者」、「當時在豬肉攤有我(甲○○)、丁○○、被告鄒的太太(己○○)等共七人::我們就在聊天喝酒,後來證人徐、被告鄭過一會就來了,被害人是最後才來,他應該只有認識被告鄒,被告劉認識證人徐,在講話,我們就喝酒,被害人就不爽,一開始沒有吵架,因為被害人一個人喝了五、六杯高梁,被害人在旁邊喝悶酒,因為證人徐、被告劉講話很大聲,被害人不高興,就大聲罵證人徐::被害人::就站起來一人離開,後來過了幾分鐘被害人又回來::被害人這時候就對我們說:你們給我十分鐘,這時被告鄒又跳起來罵被害人和誰嗆聲,我也不知道為何本來喝醉的被告鄒會突然說話,他當時神態很兇,被告鄒並且走向被害人,兩人就開始互毆::」等語,可資佐證(偵卷89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五頁);再參酌證人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死者和庚○○發生爭執而互毆,壬○○就拿椅子砸死者,鄭、鄒、死者互打成一團,劉加入勸架,其中有拉扯」、「::兩人就互毆,被告鄒先動手,被害人就還手,被告鄒應有打到被害人的頭,此時被告鄭也加入」等語稽詳(偵卷89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八頁)、以及證人己○○在本院之證述「::辛○○先勸架,然後轉身踹死者一腳,踹到死者的大腿或肚子,我不清楚,當時死者並沒有跌倒,是壬○○接著用板凳丟死者,死者就直接向左倒在地上,我有看到死者左邊耳朵、眼睛在流血::」(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五頁),足見,被告三人均有共同傷害李紹盛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本案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將庚○○、辛○○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研判認庚○○有說謊、另辛○○未說謊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七七六八○號函附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字號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該測謊結果僅供本院參考,被告三人均有動手共同傷害李紹盛之事實已明,業據渠等上述於警、偵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互相指證、及在場目擊經過之證人甲○○、丁○○、己○○之證述明確,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認與上述事實證據相符,而庚○○、辛○○辯稱渠等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李紹盛云云,無足採信,被告等三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三人與李紹盛互毆當中,庚○○與壬○○分持庚○○所有店內之圓板
凳(椅子)各一只(未扣案),先後砸向李紹盛,庚○○所砸未中,而壬○○所砸卻擊中李紹盛之頭部及身體(第一次),李紹盛因不勝酒力,雙手難敵數拳,被打倒在地,庚○○乃停止攻擊,先跑出屋外,要叫李紹盛之弟丙○○前來帶回李紹盛,甲○○、辛○○、丁○○與己○○亦先後陸續跟出,中間間隔約一分多鐘,僅壬○○一人在場繼續攻擊李紹盛等事實,除有被告庚○○、辛○○及壬○○等在警訊、偵查之供述可稽外(偵卷5、12、19、64背面、65背面、66、89背面等頁),尚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跟辛○○去勸架,我看到壬○○有拿椅子砸死者,然後鄒跑出去」、「::李紹盛當時已經喝過高梁酒五、六杯::我有印象看到被告鄒拿起木頭的方板凳(應為圓板凳之誤),但有無丟出或砸到被害人,我沒看清楚,被告鄒又跑出去,被告劉叫我追出去,因為外面車子很多,怕他被車撞,我就把他拉回來,我在追出去之前,我有看到被告鄭拿椅子砸被害人,砸了一次::」等語稽詳;再與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被告鄒就去拿刀子,被告劉、證人吳就去搶刀子,沒有刀子,兩人就互毆::此時被告鄭也加入::我有看到被告鄭拿椅子(圓板凳)丟被害人兩次,第一次沒有丟到被害人,第二次有無丟到,我不知道,證人吳先追出去拉被告鄒,我、被告劉也有追出去,期間間隔約一分多鐘::」等語,以及證人己○○之證述「::當時死者並沒有跌倒,是壬○○接著用板凳丟死者,死者就直接向左倒在地上,我有看到死者左邊耳朵、眼睛在流血,死者趴在地上之後就沒有人再動他,過了一會,死者再站起來,壬○○就說【站起來】::我先生當時有出去,但何時出去我已不記得了,但有聽我先生沿路在喊【 老五 】(即丙○○)::」等語(偵卷24、89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五、八頁、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四頁),相互比對,印證相符,可見在庚○○等人先後出去之際,間隔約一分多鐘,僅餘壬○○一人在現場持續攻擊李紹盛,事實已甚明確,而此際被告等三人共同傷害行為,已告終止,其犯意聯絡亦僅止於此,在此範圍內被告三人應負共同傷害罪責,嗣後壬○○再持續傷害行為,應屬其自己獨自犯意與犯行。
㈢復查,此際,李紹盛勉力起身,惟其頭、額部耳朵、眼睛已因傷流血,立身不穩
,已無反抗能力,如再對其身體頭部以重達二點八二一公斤之圓板凳施以重擊,客觀上可預見李紹盛將因傷勢加劇,而有致命之虞,壬○○在酒意濃厚、怒氣難消之下,竟欠缺其可能死亡之認識而未預見及此,仍持續其傷害之犯意,繼續第二次、第三次以圓板凳各乙只(均未扣案)猛砸李紹盛頭部,終至其不支倒地,致其受有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出血,頭部因跌倒右腦顳葉及下前葉產生對衝性挫傷出血等嚴重傷害之事實,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然後鄒跑出去,我即出去攔他,回來時又看到鄭拿椅子丟死者」、「::我在追出去之前,我有看到被告鄭拿椅子砸被害人,砸了一次(第二次),我把被告鄒拉回來的時候,又看到被告鄭丟一次(第三次),但我都只看到被告 鄭朝 向被害人方向丟板凳,至於砸到被害人身體什麼部位,我沒有看清楚,當時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劉叫我將被害人扶起,我才看到被害人頭部受傷」、「::這時辛○○就叫我去追庚○○,我追出去之前,我有看到壬○○拿板凳丟被害人,我把庚○○拉回來以後,壬○○又丟板凳一次,這一次我有看到被害人被丟到頭被害人被丟到頭以後就倒下去::」,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鄭拿椅子丟被害人兩次,第一次沒有丟到被害人,第二次有無丟到被害人,我不知道,證人吳先追出去拉被告鄒,我、被告劉也有追出去,期間間隔約一分多鐘,被告劉走我前面,我看到被告鄭拿椅子丟被害人,被告劉上前阻止,稍後,被告鄭又第三次拿起椅子,並且丟向被害人的身體」(偵卷89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六、八頁、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四頁)等語稽詳明確,是壬○○於庚○○跑出去之前已有以圓板凳砸擊李紹盛頭部一次,於庚○○跑出去後再砸擊二次(共三次),業經證人甲○○及丁○○在本院指證明確有筆錄可稽。而就該同型式圓板凳為木質實心圓座四腳、重達二點八二一公斤,業經本院命警方秤重拍照附卷,並命在場證人己○○當庭表演其目擊被告壬○○如何拿板凳砸擊死者,手法粗暴,如經猛力砸擊人體頭部,所生危害之鉅大可資認定,當時,壬○○客觀上既預見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而其竟疏未注意,仍以其獨自傷害犯意,繼續以該店內圓板凳丟砸李紹盛,終至其倒地不起,故對其後來所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應由其自負刑責。
㈣又,嗣經間隔一分多鐘後,庚○○等人陸續返回及丙○○前來該處,已發現李紹
盛頭部受傷左上方額頭旁至耳朵處有流血,並滴在地上,當時其眼睛張開,神智已不清楚,乃由丙○○叫起李紹盛,一起走路返回其位於五十公尺外之住處,李紹盛隨即倒在床上,至翌(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其父乙○○開門後發現其睡在地上,左側頭部等處流血,上衣染有血跡,報警送醫急救仍告無效,同日上午十時病危出院,延至下午十四時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甲○○、丁○○、其父乙○○、其弟丙○○於警、偵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四張、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送達證書二紙、同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報案記錄表一件可稽(偵卷36、38、40、41頁、相驗卷5等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日筆錄九頁),且經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驗斷死者李紹盛有如後傷勢:即⑴左側頭部鈍挫傷。⒈左前額部眉上方有一條二點五公分長之鈍挫傷;左眼眶外側下方有一條三公分長之鈍挫傷。⒉左鼻翼有一處鈍挫傷;下頦部有一處一點五乘以一公分之鈍挫傷。⒊左耳前方有一條一公分長之挫裂傷;左耳耳殼皮下瘀血。⒌右前額部近髮際線處及右眼眶外側下方各有一處擦傷。⑵背腰臀部:屍斑呈均勻分布於背腰部,除受壓力區外;無明顯外傷。⑶胸腹部:⒈右胸外側有一處皮下瘀傷。⒉右腸骨前上棘處有一處皮下瘀傷。⑷四肢:⒈右手背部有兩處已結痂之挫擦傷。⒉右大腿前部有一條二公分長之條狀挫傷。⒊右膝前部內部有一處二乘以一公分之已結痂挫擦傷。嗣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之外傷觀察與上述檢察署法醫驗斷結果大致相符,而就解剖後觀察所得,該所鑑定書亦認:「(第四頁)頭部外傷:鈍挫傷::㈤:「翻開頭皮後,可見左側頭皮下顳部肌肉及左前額頭皮出血,左顳骨有線狀骨折並延伸至顱底,右側頭皮未發現出血。打開顱腔後,左顳部及枕部硬腦模上腔有積血塊約一百五十西西,造成左顳部及枕部皮質凹陷,腦重一千四百公克,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迴扁平,腦溝狹窄,腦中線右移及左大腦鎌下脫出,左顳葉有有挫傷,右顳葉及右下前葉有對衝性挫傷。」;(第六頁):「三、病理檢查結果:綜合解剖及病理學檢查結果如下:㈠臉部多處鈍挫傷。㈡顱內出血:硬腦模上腔出血、左顳葉挫傷、右顳葉及右下前葉對衝性挫傷。」;(第七頁):「㈠死者頭部之鈍挫傷主要發生在左側頭部,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腔出血,故為致命傷。㈢因死者左額及左耳均有挫傷,並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下出血,故為直接傷害...」。㈣死者死因為硬腦膜上腔出血並引起腦水腫及大腦鎌下脫出,死亡方式為他殺」,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李紹盛九一--○一--二五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六號在卷足稽(相驗卷21至23、32至35頁),經再與證人甲○○、丁○○及己○○所證述李紹盛被庚○○、 劉立敏 及壬○○三人毆擊部位,以及先後遭壬○○持圓板凳砸到之部位對照,壬○○三次所砸擊到死者左側頭部,致使死者頭部之鈍挫傷主要發生在左側頭部,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腔出血,係為致命傷等情相互參合以觀,印證相符,是壬○○持續以圓板凳砸擊三次,與李紹盛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壬○○辯稱李紹盛死亡與其以圓板凳丟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再,死者李紹盛在事發現場即已先後多次被砸擊倒地,其左邊的耳朵上方往前流血,且已流到眼睛旁邊,當時其左額及左耳均有挫傷,並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下出血,係為直接傷害,業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稽;而證人丙○○到場時已發現有兩張板凳碎掉在地上,此即壬○○於庚○○等人外出之間隔約一分多分鐘內二次所丟砸之圓板凳,應可確認;且甫經其將李紹盛帶回住處後即倒在床上,隨即一睡不起,並無外出或經移動,俟第二天上午八時許,其父乙○○開門發現其「上半身、左耳朵上方、地上已都是血,嘴巴也有血」,隨即以電話叫回丙○○,後者到時亦發現「被害人是右側著地,裹著床單倒在地上並且左邊耳朵的血跡已經擬固,跟前一天我看到的血差不多,並沒有流出更多的血,但是因為送醫院急救,就將床單丟掉了」,均有證人丙○○、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九十二年四二日筆錄七、八、九頁),足見,李紹盛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事發現場所受直接傷害,已經嚴重,迨第二日上午送醫不治,乃自然結果,並無第三人外力因素或是醫療原因介入,是被告壬○○辯稱係死者自行跌倒於地磚上,頭部撞擊地板引起死亡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㈤至,檢察官率同法醫勘驗之驗斷書所載死者李紹盛有右前額部近髮際線處及右眼
眶外側下方各有一處擦傷等,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無記載,以及驗斷書與解剖鑑定報告書均有記載之死者右手背部有兩處已結痂之挫擦傷、右膝前部內部有一處二乘以一公分之已結痂挫擦傷等,經查即李紹盛右眼臉部原有瘀傷、擦傷,且該傷口原無流血、擦藥、發炎、包紮,傷口已經結痂,係於本件喝酒事發前即有之舊傷,非被告等三人本件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業經證人甲○○、丁○○、丙○○等人在本院調查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報到單背面指證其部位並證述在卷,復有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是在(事故前)三、五天前受的傷,傷勢(擦傷)在右眼旁邊到耳朵旁邊,沒有包紮、擦藥,那是死者幾天前在外面跌倒所致」等語明確可稽(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筆錄六、九頁、同年四月二日筆錄八頁),故上開舊傷與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應無關涉,當可確立。㈥末查,被告辛○○、壬○○於警訊時雖指稱李紹盛第一次離開前,庚○○有拿出
一把開山刀要砍殺李紹盛,且與死者互毆時有大喊給他死云云(偵卷12、15、18、19背面等頁),被告庚○○於警訊中固否認之,而庚○○之妻己○○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先生沒有拿菜刀」云云。按,庚○○與李紹盛互毆後,一度有自其屋內牆邊橫樑拿下一把以報紙包著之開山刀(未扣案),並作勢要砍死者李紹盛之動作,此除有辛○○、壬○○上開指證外,並有證人甲○○、丁○○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在案,可資佐證,而己○○之證詞與上開被告等供述及證人證述不符,且其夫妻關係密切不免迴護,難以採信,是庚○○與李紹盛互毆過程中確有拿刀之事實,應可確立。然查,庚○○拿出該把以報紙包著之開山刀當時之用意何在,仍有探究之餘地,就此,經再比對當時在場證人所述當時狀況,據己○○證述:「(我先生)他有舉手拿牆上報紙包的隔熱紙(不是菜刀)這個動作只是要嚇死者,我先生的肢體都沒有接觸到死者」,而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拿一把刀進來為辛○○與壬○○所搶下」、「被告劉就上前勸架,被告 鄒有 在牆邊橫樑拿一把刀,被告鄒衝向被害人,被告劉及我將被告鄒抱住,並由被告劉把刀搶下」等語明確(偵卷24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五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四頁、同年四月二日筆錄四頁),並有證人丁○○在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老干(庚○○)亦不甘示弱,便轉身回房拿刀子欲殺死者,但還沒有砍傷死者,刀子就被老板辛○○及書凱(壬○○)搶下,而老干又拿起店中椅子砸向死者」、「過一會,被害人就回來::跟我們全部的人說等他十分鐘::被告鄒就很生氣跳起來罵被害人,說被害人和誰嗆聲,被告鄒就去拿刀子,被告劉、證人吳就去搶刀子,沒有刀子,兩人就互毆」等語稽詳(偵卷28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八頁),可見互毆當時庚○○雖取來開山刀一把,惟既經辛○○、甲○○將刀搶下後,其平日雖以切割販售豬肉為業,亦未再取出其他利刃對付李紹盛,僅以徒手互毆,並非自始即取出開山刀展開殺害行為,衡理,如其有殺害之意,亦不必外出找被害人李紹盛之弟丙○○前來處理,更絕無於返回原處而不再加毒手者,是其互毆當中取刀行為,本意應在嚇阻李紹盛之酒後無理取鬧,原無殺人之犯意可以理解;而辛○○、壬○○亦聯手將刀搶下,可見渠等本無殺害李紹盛之心,否則於庚○○外出之際,亦可趁機持刀加害李紹盛,辛○○卻尾隨同甲○○外出前往;而另在旁之壬○○,偕同辛○○將刀搶下後,亦未再拿出該把刀或其他利器攻擊李紹盛,可見被告三人均無持刀殺害李紹盛之犯意,應為事實,故己○○此部分之證詞尚可採信。參以被告三人在現場僅係喝酒聊天,本即無取刀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三人及其他在場之 鄒妻 己○○、甲○○及丁○○等人,尚無預期李紹盛離去後會再回到現場,亦無事先準備利器以供使用,李紹盛回來「說等他十分鐘」等語,乃事起突然,被告等人亦無防患而預備利器。況,被告庚○○與被告辛○○、壬○○於警訊、偵查中利害對立,後二者為脫免責任,率指庚○○於互毆中有講要給李紹盛死(或沒有給你死試試看)云云,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而證人甲○○、丁○○分別為辛○○之友人及受雇人(案發後即離職),惟渠二人均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言及庚○○曾大喊給李紹盛死等之言詞,且被告三人均一致肯定吳、徐二位證人僅在旁觀看而無下手,故應認辛○○、壬○○所謂庚○○有要殺害李紹盛之指述,與客觀事實及在場證人證述不符而無可採。再參以本案事發後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及事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死者李紹盛身體受傷部分均屬鈍挫傷、擦傷或淤血,並無任何銳器所造成之傷害,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九一--○一--二五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六號在卷足稽(相驗卷21至23、32至35頁),足見被告三人係因見李紹盛酒後鬧事,才先後聯手共同毆打李紹盛,並無個別或共同殺害李紹盛之故意與犯行。
㈦綜上,被告庚○○、辛○○與壬○○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而壬○○更接續傷害犯
意對於李紹盛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而其竟疏未預見,終至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之事實,構成傷害致死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頭部為人體最重要神經器官腦部之所在,雖有臚骨保護,然如以鈍器擊打,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事理,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壬○○原雖與庚○○、辛○○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傷害犯行,嗣經後二人先後罷手後外出要找李丙○○,其間壬○○乃獨自承前傷害犯意,仍再持續以圓板凳砸擊李紹盛左側頭部,其對於被害人將因此導致左顳骨骨折及左硬腦膜上腔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其前與庚○○、辛○○之共同傷害行為,為其傷害致死之階段行為,已吸收在傷害致死行為之內,不另論罪。辛○○、庚○○就傷害致死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渠二人僅就共同傷害行為負責(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應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下述)。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為此,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年輕識淺,受教育程度不高,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僅因見其雇主辛○○為死者所打,護主心切,且被害人酒醉鬧事出手互毆,乃以徒手毆打及木椅丟砸被害人,手段尚非殘忍,並酌以其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依其犯罪之性質,應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諭知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圓板凳共四只,係屬共犯庚○○所有,雖經被告庚○○警訊供明找不到,或已遭垃圾車收走,而偵查中供稱已為壬○○及丁○○拿去丟云云,惟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開山刀乙把,乃純供被告庚○○犯罪所用,因 鄒某 業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下述),乃不另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或請求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致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庚○○、辛○○與壬○○均為對李紹盛傷害致死之共同正犯,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 係渠 等三人僅係前階段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嗣經庚○○與辛○○二人先後罷手後外出,要找來丙○○帶回李紹盛,其間壬○○乃獨自承前傷害犯意,客觀上可預見而竟疏未預見當時李紹盛傷勢,仍再持續以圓板凳砸擊李紹盛,終至引起其死亡之加重結果,乃超出被告二人原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且為渠等二人所不可預見其發生,故渠二人仍僅就原犯意聯絡所及之共同傷害論罪,就傷害致死部分,則無法論究,檢察官起訴均論以共同傷害致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渠共同傷害事實,既均在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及範圍,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科,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論斷。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庚○○、辛○○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辛○○部分)乙件及筆錄記載(庚○○部分)在卷可稽,此部分即欠缺追訴條件,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就辛○○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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