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 朱玉蓮聯岡舞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日與原告簽訂訂購預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製舞台車一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一千元(包括車體含隨車附件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附裝品燈光四十六萬八千元、附裝品音響七十八萬八千元,下稱系爭舞台車),並委由原告施作順安宮牌樓燈飾金額四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上開二者總價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已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舞台車裝配交付被告,順安宮牌樓燈飾亦經施作完成,然被告除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外,尚積欠二百二十二萬零六十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二萬零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訂購預約單上僅有 吳高樂 之簽名,足見吳高樂方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且被告就系爭舞台車與順安宮牌樓燈飾費用,共已給付原告價金一百四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並非原告所稱僅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試用系爭舞台車,發現電路故障燒毀、點唱機當機、舞台漏水等瑕疵,並經吳高樂載回修理未果,系爭舞台車既有上開瑕疵,被告礙於表演期限之限制,已另行將之改裝,原告現縱願再為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二百二十二萬零六十元,並無理由。又系爭舞台車現存僅有空車,別無其他隨車附裝品,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為完全給付前,拒絕價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舞台車,金額二百五十四萬一千元,並委由原告施作順安宮牌樓燈飾,金額為四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合計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預約單、車體隨車附件清單、附裝品燈光清單、附裝品音響清單、順安宮牌樓燈飾明細表各一份等為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一)關於系爭契約當事人部分:經查,聯岡舞台企業社為原告獨資設立,有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而吳高樂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依照上開訂購預約單上最末欄記載:「受約人:聯岡舞台企業社」、「經辦人簽章:吳高樂(簽名及蓋章)」字樣(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即足認原告方屬系爭契約當事人,吳高樂僅為經辦人無疑。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均由吳高樂與被告接洽、簽訂,舞台車瑕疵亦由其載回處理,訂購預約單上僅有吳高樂之簽章,吳高樂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即無可取。
(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舞台車時,僅為空車,並無隨車附裝品云云。經查,原告於交付系爭舞台車時,附裝品燈光及音響均裝配完整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貨單二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被告之姪女證人 吳麗娟 並證稱:(問:出貨單上面的簽名,可是妳所簽?)證人答:「是的。簽名是我所簽,吳高樂要我看看有沒有出貨單上的這些東西,我有點過,有出貨單上的東西,確實有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被告既自承其確曾派遣證人吳麗娟點收系爭舞台車(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而系爭舞台車之附裝品燈光及音響均裝配完整,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證人吳麗娟點收無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交付隨車附裝品,就其應給付原告之其餘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系爭舞台車於試用時即發現電路故障燒毀、點唱機當機、舞台漏水等瑕疵,並經吳高樂載回修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上情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自應由被告就上開附裝品確有瑕疵負證明之責。經查,本院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系爭舞台車,然因被告現已將車體改裝,復未於勘驗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致勘驗無著,被告未能提出其所辯有瑕疵之附裝品證明瑕疵存在,已顯有未合。被告雖另提出其購置:點歌機、喇叭、雙卡錄音座、帆布、燈光、插座等單據(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及長億舞台照明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然查上開購置單據均為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所出具,長億公司修理單據更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出具,均與系爭舞台車交付時間相隔已久,即與被告所辯系爭舞台車試用時即有瑕疵乙節,顯有未合。再上開單據所載品項及單價,與系爭契約所訂附裝品品項及單價亦不相適合,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查,證人 郭美蘭吳金龍 固均證稱:「系爭舞台車交付後約於半年時間,屋頂就會漏水、也會漏電、電線也會短路,點唱機也會當機,九十二年六月間舞台車伸展的時候,整片垮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然證人郭美蘭、吳金龍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所辯系爭舞台車於交付時即已存有瑕疵,顯不相適合。再者,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十二、第十三項約定:「預約人(被告)應熟知本車體之使用方法,負有交付後之使用責任」、「交收後,應按時在第三個月之一次,第六個月第二次,第十二個月第三次進廠進行免費檢查保固,但消耗品則不在免費保固之範圍,以後每六個月應持續進廠接受本公司有費檢查保固」(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系爭舞台車如於交車後確實發生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應即將系爭舞台車送交原告進行檢查保固,方為正辦,被告空言附裝品有瑕疵,於系爭舞台車交付逾一年後,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辯稱原告不為完全給付(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拒絕給付剩餘價金,顯無可採。
(四)系爭契約總價為三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原告主張被告僅付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則辯稱其已給付原告票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及現金三十四萬元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其已付票款部分(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經本院分別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及台南縣西港鄉農會函查上開支票兌領紀錄,其中除世華銀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係遭退票外(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其餘均經原告兌領,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原告既已兌領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票款,則在此範圍內,即生債務清償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僅付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即有未洽。關於被告辯稱其曾另清償現金三十四萬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既自承其交付上開三十四萬元,並未取得收據(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一頁),其舉證人乙○○之證言為憑,證人乙○○復證稱:「被告拿錢給吳高樂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四頁),即無從證明被告確曾給付三十四萬元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曾另清償三十四萬元,即不足採。系爭契約尚有二百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價金未給付,堪以認定。
四、系爭契約被告尚有二百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價金未給付,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復均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於二百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王昌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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