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黃紫芝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及移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清晨五時許,行至一心路與社興五街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併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達六十公里,超出該處行車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標準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適郭 劉貴美 推手推車沿社興五街行走欲穿越一心路,甲○○見狀剎車不及,撞擊 郭劉貴美 ,致郭劉貴美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八時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被害人郭劉貴美之夫乙○○、被害人郭劉貴美之子 郭晏桐郭建忠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郭劉貴美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煞車不及撞擊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二○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五七三號覆議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與本件原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向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交通分隊自首,並於警員到場時主動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豐原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自首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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