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其駕車途經同路與圓環東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道路安全規則,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圓環東路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豐勢路由豐原往東勢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除被告是否違反管制燈號外)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澄清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豐安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且依前開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告肇事後停車位置係在圓環東路之對向車道上,顯見被告轉彎之時並未到達路口中心線,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使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段交岔路口,於迎面有乙○○機車依直行號誌駛來,被告於號誌尚未變換成左轉綠燈時,違反號誌指示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乙○○無肇事因素。而經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六七一號覆議函在卷可參。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被告均陳述自己之行向為綠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究竟何人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事故現場之車流量應不大,亦難依車流情形判斷被告或被害人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而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中僅記載:「本會委員參酌各佐證資料分析研判,認為甲○○駕車途經肇事地段交岔路口,於迎面有張車依直行綠燈號誌駛來,甲○○於號誌尚未變換成左轉綠燈時,違反號誌搶先左轉,致與防範不及之張車碰撞肇事。」等語,並未記載究竟依何認定被告甲○○違反號誌搶先左轉。本件並無被告及被害人以外其他目擊證人,被告及被害人又均稱自己之行向為綠燈,無人承認違反管制號誌闖紅燈,鑑定意見書復未明確記載認定被告違反管制號誌之證據及理由,是以本院認尚無從認定本件是否於燈號變換之間發生事故及被告或被害人究竟何人違反管制燈號,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本件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裝設有左轉專用燈號,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雖因無法判定是否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造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然本件事故既發生在交岔路口,被告及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不論燈號為何,仍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行經該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達道路中心即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自白過失,應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轉彎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向第六款之規定,然本件被告行向有左轉專用燈之管制燈號,雖因證據不足無法判定被告是否有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之情形,然既有左轉專用燈號,則轉彎車在左轉專用燈號亮起後有優先於直行車之路權,本件既無法判定被告是否闖紅燈,在被告有可能已因左轉專用燈取得路權前行之情形下,並不能因被告係轉彎車即認被告之轉彎車應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是以本院認被告之注意義務應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非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併此敘明。雖被害人於本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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