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即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新台幣九十八萬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為向乙○○(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甲○○承受訴訟)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乙○○收執,詎乙○○事後並未交付借款,即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確認乙○○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九十八萬元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
二、已故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抗辯因上訴人積欠他人款項無力清償,故透過伊孫子 何耀豐 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乙○○以為借款之憑據,被上訴人乙○○嗣並已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而交付借款,其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於乙○○死亡後,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中則自認並未執有系爭本票,於乙○○死亡後,已無法尋得系爭本票,惟仍以錢應是由何耀豐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如有欠錢,即應償還等語為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有明文。本件已故乙○○於原審審理中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委任 王信雄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故乙○○嗣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原審進行言詞辯論並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俟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命乙○○之繼承人甲○○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無票據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借款予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本票,對系爭本票自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有無票據權利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無法明確,且因已故乙○○前已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八六三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按,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上訴人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先予陳明。
五、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債權存在,惟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自認並未持有系爭本票,其已無法尋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執有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甚明,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審未及斟酌及此,而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九十八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執有系爭本票,不得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自應受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否所為之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何世全~B法官呂麗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丁○○│87.01.15│未載│一百萬元│├──┼───┼─────┼───┼──────────┤│二│同右│同右│未載│九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