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之1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日入監服刑,於92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1日21時許,攜帶自有手套1雙,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美工刀各1支,前往夜間無人看守之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果菜市場供銷處倉庫,踰越前開供銷處之圍牆,繼而以前開美工刀切割倉庫之窗戶玻璃並取下後,進入倉庫內竊取「萬靈」牌、「億力牌」農藥各4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8800元,得手後,先將前開竊得之4箱「萬靈」牌之農藥,載運至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居所存放,剩餘4箱則暫藏放於前開供銷處圍牆旁。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乙○○再次前往載運另4箱農藥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手套1雙,及柴刀、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供銷處倉庫管理員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蒐證照片9張附卷,暨前開手套1雙,及柴刀、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佐,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執犯本案之柴刀、美工刀各1支,刀刃部分均係金屬作成,有前開蒐證照片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害及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之威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俱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檢察官亦求刑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扣案之前開手套1雙,及柴刀、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前案係冤枉的,指摘原判決以累犯加重伊之刑度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