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錦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錦綉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羹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錦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7時28分許、同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安富店,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羊羹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8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4月27日7時38分許,在上址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
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羊羹2個(價值共78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逃離現場。
㈢於113年4月27日17時12分、同日17時13分許,在上址店內,
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草莓肉鬆麵包1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得手(價值共66元),未予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經上開店家之經理 邱莉榛 察覺有異,在上址店外攔阻、詢問簡錦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簡錦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其各該同一日所竊取之數樣商品,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多個商品,堪認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而進入店內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羊羹、草莓肉鬆麵包、日清三明治餅乾等物價值均屬非鉅,而被告為警扣得之草莓肉鬆麵包1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安富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68279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是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已有部分獲得回復;兼衡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身上沒有錢,肚子餓想吃東西才會竊取物品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8號卷第6頁反面),堪認無非係因飢寒起盜心,核與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者有別;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同一、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羊羹共4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承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竊得之草莓肉鬆麵包1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336號
被告簡錦綉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錦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安富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羊羹2個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78元),未予結帳即逃離現場。
二、簡錦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38分許,在上開店家,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羊羹2個得手(價值共78元),未予結帳即逃離現場。
三、簡錦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在上開店家,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草莓肉鬆麵包1個、日清三明治餅乾1包得手(價值共66元),未予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經上開店家之經理邱莉榛察覺有異,在上開店家外攔阻、詢問簡錦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邱莉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錦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莉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羊羹共4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竊得之麵包、餅乾等,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羊羹數量為9個等語,然被告辯稱:我僅竊取羊羹2個等語。而觀監視器影像畫面,雖可見被告有伸手自貨架拿取商品之行為,然上無法辨認被告拿取羊羹之實際數量,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存卷可參,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監視器只有看到被告拿的動作等語。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餘證據得證明被告竊取羊羹之數量果為9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佳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