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被   告  許松科
       許松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龍勝
被   告  許嵩欽
訴訟代理人  許銘淵
被   告  許瑞彬
訴訟代理人  李雪碧
被   告  許慶重
       許金陽
       許金信
       許信一
       許長慶
       許長根
       許其逢
       許連池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換東
被   告  許連城
       林主卿
       林福氣
       林麗甘
       許松輝
       許文
       林四郎
       許富雄
      許 劉月女
       許明結
       許明修
       許明儀
       許明世
       許明山
       許彩華
       許瓊蘭
       林貴琴
       許煌易
       許煌政
       許惠雯
       許惠淑
       許愉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許劉月 女、許明結、許明修、許明儀、許明世、許明山、許
彩華、許瓊蘭、林貴琴、許煌易、許煌政、許惠雯、許惠淑、許
愉佩應就被繼承人 許金章 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五九二分之八○,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准予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許金章為共同被告
,嗣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
號22至35之 許劉月女 等14人為共同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准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再於10
5年1月11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經
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松科、許松森、許嵩欽、許瑞彬、許慶重、許金
陽、許金信、許信一、許長慶、許長根、許其逢、許連池、
許連城、林主卿、林麗甘、 許文陸 、林四郎、許劉月女、許
明結、許明修、許明儀、許明世、許明山、許彩華、許瓊蘭
、林貴琴、許煌易、許煌政、許惠雯、許惠淑、許愉佩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
目建、面積63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中之許金章,於民國83年
8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許劉月女、子許明結、許明
修、許明儀、許明世、許明山、 許明顯 、女許彩華、許瓊蘭
共同繼承許金章之應有部分,而許明顯於92年5月22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林貴琴、子許煌易、許煌政、女
許惠雯、許惠淑、許愉佩共同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以契約目的訂
有不分割期限,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631平方公尺,參以兩造人數共計30餘人,
則各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之情形,自無法
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而有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為合乎
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意旨及立法
精神,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又本件共有人許金章已於上揭時間死亡,依最
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已
依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爰一併請求許金章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林福氣、許松輝、許富雄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變賣
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許松科、許慶重、許金
陽、許信一、許連城、許文陸、許嵩欽、許松森等人均曾於
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兩造共有
,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以契約目的
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本院於104年11月5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及種植檳榔樹、龍眼樹、芒果
樹及雜木,另彰南路1657巷旁有房屋占用116.00平方公尺
、彰南路三段1685號房屋占用27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
目建、面積63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中之許金章,於民國
83年8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許劉月女、子許明結
、許明修、許明儀、許明世、許明山、許明顯、女許彩華
、許瓊蘭共同繼承許金章之應有部分,而許明顯於92年5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林貴琴、子許煌易
、許煌政、女許惠雯、許惠淑、許愉佩共同繼承,惟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以契約目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許金
章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林福氣、許松輝、許富雄
所不爭執;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業已送
達其餘被告(被告許明山經公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
認(被告許明山除外),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章已
於83年8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許劉月女、子許明
結、許明修、許明儀、許明世、許明山、許明顯、女許彩
華、許瓊蘭共同繼承許金章之應有部分,而許明顯於92年
5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林貴琴、子許煌
易、許煌政、女許惠雯、許惠淑、許愉佩共同繼承,惟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中,請求被告許劉月女、許明結、許明修、許明儀
、許明世、許明山、許彩華、許瓊蘭、林貴琴、許煌易、
許煌政、許惠雯、許惠淑、 許愉佩應 先就被繼承人許金章
所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2分之80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原物
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係指分割後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
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
配所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又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
,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是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
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經編定為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631平方公尺,現土地上為空地及種植檳榔樹
、龍眼樹、芒果樹及雜木,另彰南路1657巷旁有房屋占用
116.00平方公尺、彰南路三段1685號房屋占用27平方公尺
,有本院104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南投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
至215頁及263頁),且其共有人共計35人,多數應有部
分不及30分之1,如按原物分配,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顯
然過於細小,經濟效益有限,且共有人中亦無願分歸由其
一人取得,而對其餘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況共有人表示
同意變賣分割者,其應有部分合計已占半數以上,有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
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
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
法,就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被繼承人許金章之繼承人附表編號22至35之被告許劉月女等
人,應按許金章應有部分之比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始符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
├──┼───┼─────┤
│1│許松科│108/2592│
├──┼───┼─────┤
│2│許松森│108/2592│
├──┼───┼─────┤
│3│許嵩欽│1/9│
├──┼───┼─────┤
│4│許瑞彬│1/24│
├──┼───┼─────┤
│5│許慶重│1/24│
├──┼───┼─────┤
│6│許金陽│1/54│
├──┼───┼─────┤
│7│許金信│1/54│
├──┼───┼─────┤
│8│許信一│1/6│
├──┼───┼─────┤
│9│許長慶│13/810│
├──┼───┼─────┤
│10│許長根│13/810│
├──┼───┼─────┤
│11│許其逢│13/810│
├──┼───┼─────┤
│12│許連池│13/810│
├──┼───┼─────┤
│13│許連城│13/810│
├──┼───┼─────┤
│14│林主卿│2/81│
├──┼───┼─────┤
│15│林福氣│2/81│
├──┼───┼─────┤
│16│林麗甘│2/27│
├──┼───┼─────┤
│17│許松輝│216/2592│
├──┼───┼─────┤
│18│許文陸│1/54│
├──┼───┼─────┤
│19│林四郎│2/81│
├──┼───┼─────┤
│20│許富雄│216/2592│
├──┼───┼─────┤
│21│林玉英│2/27│
├──┼───┼─────┤
│22│許劉月│80/23328│
││女││
├──┼───┼─────┤
│23│許明結│80/23328│
├──┼───┼─────┤
│24│許明修│80/23328│
├──┼───┼─────┤
│25│許明儀│80/23328│
├──┼───┼─────┤
│26│許明世│80/23328│
├──┼───┼─────┤
│27│許明山│80/23328│
├──┼───┼─────┤
│28│許彩華│80/23328│
├──┼───┼─────┤
│29│許瓊蘭│80/23328│
├──┼───┼─────┤
│30│林貴琴│80/139968│
├──┼───┼─────┤
│31│許煌易│80/139968│
├──┼───┼─────┤
│32│許煌政│80/139968│
├──┼───┼─────┤
│33│許惠雯│80/139968│
├──┼───┼─────┤
│34│許惠淑│80/139968│
├──┼───┼─────┤
│35│許愉佩│80/13996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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