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1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39585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
17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95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駁回聲請人即債權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2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上開104年司促
字第39585號案卷無誤,並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合乎法定程序要
件,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
法後,系爭規定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
約,聲請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與系爭規定無涉。再者,現
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
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爰依法聲明異議,併請求准予重
新核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云云。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
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
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聲請
人本件所主張之現金卡債權,乃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此有現金卡申請書
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司促字
第39585號案卷第3頁、第5至6頁),則聲請人既係輾轉
自銀行業者即大眾銀行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揆諸首開說明
,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相對人因上開債權讓與
而蒙受不利益,故受讓上開債權之聲請人仍應繼受原債權人
即大眾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
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1日後仍得依現金卡契約
約定請求年息20%之利息而不受銀行法上開規定之拘束,即
無足取。再參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並未
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
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就104年9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現金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15%者,將其
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裁減為15%,僅是針對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
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
債權,難認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是聲請人主張
本件現金卡債權成立於銀行法前揭規定施行前,因而該規定
即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債權云云,亦無可取。是以,本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聲明聲請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15%計息
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