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9年、90年間各犯下1件竊取女性衣物用品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
4年,嗣經撤銷緩刑之宣告)、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401號、91年度易字第
103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93年間執行完畢出監後,相隔6年後再犯本案,其行為已侵犯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足使被害人產生恐懼陰影,惟竊得財物數量有限,犯後始終坦白承認,態度尚佳,且其行為應係心理問題所引起,根本戒絕再犯之道毋寧為使其接受專業醫師治療,而非對其科以更長期之自由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略嫌過重,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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