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發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發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談話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發財前有殺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滿告訴人即監所管理員 蔡孟橋 之管理方式,未思以合法管道救濟,而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外,此公然挑戰公權力之行為,亦反應出被告主觀上強烈之法敵對意識,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90號被告盧發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發財前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因不滿該監獄管理員蔡孟橋之管理方式,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監獄之新收房前,徒手毆打蔡孟橋頭部,致蔡孟橋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孟橋告訴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發財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蔡孟橋於偵訊之證述,(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陳述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經查,告訴人蔡孟橋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在跟同事交待公事,被告就突然衝過去打伊。可能是之前被告來新收房時,因坐姿不好,伊請他坐好一點,他就不高興,可能是因為這件事被告才打伊等語,參以被告供稱:告訴人常常找伊麻煩。伊打告訴人時,他正坐在椅子上與雜役講話等語,可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管教,始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毆打告訴人。再觀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際,僅在與同事講話,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可按。綜此,可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其主觀上應無妨害告訴人行使公務之犯意,尚難以該罪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自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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