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簡士振本案酒後駕車肇事致己受傷情形應補充為「簡士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南基醫院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3張暨傷勢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士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次已為第4犯。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而肇事,致己受有上述之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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