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如選任辯護人黃英哲律師
黃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如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如係告訴人 林修銘 之妻(業於民國
107年6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7月3日登記),因其具有會計師資格,較有理財能力,故自2人婚後,均由被告代為管理財產,告訴人並將其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餘詳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號,餘詳卷)、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號,餘詳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餘詳卷)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如附表1所示日期轉匯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出售土地款項、出售中華塑合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塑合板」)股票、所獲成功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功電子」)分派股利及任職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7,520萬6,236元均為告訴人所有,僅係供被告代為理財及支應其與告訴人間之家庭日常支出使用,亦明知自94年起至103年4月止, 渠等 家庭日常支出統計如附表2所示僅為9,355萬1540元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至103年3月間,蓋有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陸續將告訴人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擅自提領轉用,總計金額高達1億7,331萬8,313元(計算方式為2億7,520萬6,236元-9,509萬8,604元-678萬9,319元)。嗣被告於105年6月間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告訴人發現其在第一銀行安和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及上揭帳戶存款總計僅餘678萬9,319元(詳如本署105年度他字第10075號卷四第170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告訴人提告、檢察官偵查起訴時為告訴人之配偶,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55頁),依上開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被訴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表1:告訴人自有資金統計┌──┬─────┬───────────────┬─────────┬─────────────────────┐│編號│匯入日期│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款項來源│├──┼─────┼───────────────┼─────────┼─────────────────────┤│1│96.11.6│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1,831,873│出售金典酒店(麻園頭段9-xxx號)│├──┼─────┼───────────────┼─────────┼─────────────────────┤│2│96.11.14│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2,466,622│出售金典酒店(麻園頭段9-xxx號)│├──┼─────┼───────────────┼─────────┼─────────────────────┤│3│96.11.22│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1,973,274│出售金典酒店(麻園頭段9-xxx號)│├──┼─────┼───────────────┼─────────┼─────────────────────┤│4│96.12.6│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15,704,231│出售金典酒店(麻園頭段9-xxx號)│├──┼─────┼───────────────┼─────────┼─────────────────────┤│││出售金典酒店所得價款小計│21,976,000││├──┼─────┼───────────────┼─────────┼─────────────────────┤│5│96.1.26│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52,420,000│出售 丸久 (丸久-AZ學生活)│├──┼─────┼───────────────┼─────────┼─────────────────────┤│6│96.3.14│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7,886,883│出售丸久(丸久-AZ學生活)│├──┼─────┼───────────────┼─────────┼─────────────────────┤│7│96.5.14│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2,906,415│出售丸久(丸久-AZ學生活)│├──┼─────┼───────────────┼─────────┼─────────────────────┤│8│96.7.12│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2,761,752│出售丸久(丸久-AZ學生活)│├──┼─────┼───────────────┼─────────┼─────────────────────┤│9│96.10.15│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2,761,752│出售丸久(丸久-AZ學生活)│├──┼─────┼───────────────┼─────────┼─────────────────────┤│10│97.2.12│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1,315,120│出售丸久(丸久-AZ學生活)│├──┼─────┼───────────────┼─────────┼─────────────────────┤│11│97.7.15│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1,297,403│出售丸久(丸久-AZ學生活)│├──┼─────┼───────────────┼─────────┼─────────────────────┤│││出售丸久所得價款小計│71,349,325││├──┼─────┼───────────────┼─────────┼─────────────────────┤│12│95.5.3│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4,500,000│全國對面(麻園頭段xx、xx-x)│├──┼─────┼───────────────┼─────────┼─────────────────────┤│13│95.5.29│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6,750,000│全國對面(麻園頭段xx、xx-x)│├──┼─────┼───────────────┼─────────┼─────────────────────┤│14│95.6.20│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32,735,866│全國對面(麻園頭段xx、xx-x)│├──┼─────┼───────────────┼─────────┼─────────────────────┤│││出售全國對面所得價款小計│43,985,866││├──┼─────┼───────────────┼─────────┼─────────────────────┤│15│95.3.24│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11,185,976│中港文心(何厝段xx-xx、xxx-)│├──┼─────┼───────────────┼─────────┼─────────────────────┤│││出售中港文心所得價款小計│11,185,976││├──┼─────┴───────────────┼─────────┼─────────────────────┤││出售土地價款合計│148,497,167││├──┼─────┬───────────────┼─────────┼─────────────────────┤│16│102.7.30│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3,294,895│出售中華塑合板股票│├──┼─────┼───────────────┼─────────┼─────────────────────┤│17│102.8.16│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3,294,896│出售中華塑合板股票│├──┼─────┴───────────────┼─────────┼─────────────────────┤││出售中華塑合板股票價款合計│6,589,791││├──┼─────┬───────────────┼─────────┼─────────────────────┤│18│94.6-95.3│BANKOFNEWYORK000-0000-000│USD298,330│成功電子股利││││號帳戶││(詳告證18、21、21-1、21-2、21-3)│├──┼─────┼───────────────┼─────────┼─────────────────────┤│19│95.1-97.4│支票│3,091,870│成功電子股利││││││(詳告證18、21、21-1、21-2、21-3)│├──┼─────┼───────────────┼─────────┼─────────────────────┤│20│96.1-103.4│CREDITSUISSESINGAPOREBRANCH│USD1,436,685│成功電子股利││││00000號帳戶││(詳告證18、21、21-1、21-2、21-3)│├──┼─────┼───────────────┼─────────┼─────────────────────┤│21│98.4-102.4│CREDITSUISSESINGAPOREBRANCH│USD210,091│成功電子股利││││00000號帳戶││(詳告證18、21、21-1、21-2、21-3)│├──┼─────┴───────────────┼─────────┼─────────────────────┤││成功電子股利合計│3,091,870│││││USD1,945,106│││││(以匯率1:31折計約│││││新臺幣60,298,286元│││││)││├──┼─────┬───────────────┼─────────┼─────────────────────┤│22│94-103│告訴人之第一銀行等帳戶│56,729,122│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告訴人綜合所得額合計│56,729,122││├──┼─────────────────────┼─────────┼─────────────────────┤││告訴人交予被告理財之資金總計│275,206,236│││││(告訴狀誤載為│││││275,206,299)││└──┴─────────────────────┴─────────┴─────────────────────┘附表2:94年1月至103年4月統計告訴人與被告家庭支出
┌──┬─────────────────┬─────────┐│編號│家用項目│支出金額│├──┼─────────────────┼─────────┤│1│信用卡費、零用金、水電費、管家薪資│30,016,413│││、管理費(94.1至103.4)││├──┼─────────────────┼─────────┤│2│95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96.1至│10,683,594│││103.5)││├──┼─────────────────┼─────────┤│3│敦北衡居房屋頭期款(95.5至95.10)│9,970,000│├──┼─────────────────┼─────────┤│4│敦北衡居房屋貸款(95.10至103.4)│19,628,597│├──┼─────────────────┼─────────┤│5│子女國外學費生活費(國外生活8年)│24,800,000│├──┼─────────────────┼─────────┤││合計│95,098,604│└──┴─────────────────┴─────────┘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