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原告 賴曹馨文 被告 黃建程 即大湳農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刑事被告 阮梓翔 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即現行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雖起訴阮梓翔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本院於108年2月14日判決認定阮梓翔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本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宗及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開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是上開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於刑事案件被告 陣德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