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林嘉倫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擦撞 朱妙文 停放車輛時間更正為「同日19時40分許」、肇事致己受傷情形應補充為「林嘉倫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及鼻出血等傷害」,另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點應補充為「當日20時49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慎擦撞朱妙文停放路邊之車輛而肇事,致己受有上述之傷害,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雖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但已對潛在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影響甚鉅,併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